(2016)苏029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思卓防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思卓防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425号原告无锡市思卓防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829973-5,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月秀花园44号138。法定代表人姚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洁、姚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38429377,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思卓防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卓公司)与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思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洁,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其与嘉盛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战时通风工程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建嘉盛公司开发的水岸观邸二期人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施工。就案涉工程,嘉盛公司尚结欠工程款340000元。思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嘉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5000元;2、思卓公司对第1项诉请所涉340000元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嘉盛公司承担。被告嘉盛公司答辩称:1、其对思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余额无异议,思卓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思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核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嘉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思卓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江苏省人防战时通风工程安装合同》1份,约定:1、思卓公司承建嘉盛公司开发的水岸观邸二期人防工程,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一次性包干价);2、质量要求,所供防护防化设备应符合人民防空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3、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思卓公司负责运输至水岸观邸项目工地,并按嘉盛公司指定的地点存放;4、供货时间,设备按工期进度送至施工现场;5、验收标准,按《人民防空工程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6、付款进度,设备进场支付30%,设备到达到场安装结束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0%,余款在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7、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思卓公司即按约施工。2015年8月31日,思卓公司施工的水岸观邸二期人防工程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就案涉工程,嘉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60000万元,尚结欠340000元。因催讨无果,思卓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思卓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无锡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就水岸观邸二期人防工程,嘉盛公司结欠思卓公司工程款34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水岸观邸二期人防工程系于2015年8月31日验收合格,思卓公司于2016年1月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思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00元,虽有合同依据,但本院审查认为,思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和嘉盛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数额相比较,有失公允,为平衡双方权益,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结合嘉盛公司结欠工程款的余额酌定嘉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思卓公司工程款3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000元,合计391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嘉盛公司结欠的工程款340000元,思卓公司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思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5元(此款已由思卓公司预交),由思卓公司承担2095元,由嘉盛公司负担2690元(思卓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690元由嘉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思卓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