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新勇与时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勇,时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46号原告武新勇,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时伟强,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武新勇诉被告时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鲁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伟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时伟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时伟强向原告武新勇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时伟强向原告武新勇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时伟强借原告武新勇款3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时伟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新勇借款三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时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鲁曌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