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徐小三与赵彦朋、谭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三,赵彦朋,谭杰,杨华敏,邢台市星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徐小三,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彦朋,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谭杰,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饰装修,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杨华敏,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星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石红强。原告徐小三诉被告赵彦朋、被告谭杰、被告杨华敏、被告邢台市星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亮、被告谭杰、被告杨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朋、被告邢台市星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三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脚手架租赁生意,被告经常租赁原告脚手架使用,双方一直有业务来往。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12日租用原告脚手架,租赁费共计5000元。被告在邢台县崇水峪工程中将租赁原告的脚手架丢失,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一直未及时偿还上述款项。在双方合同约定中,约定了每天违约金5%,现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赵彦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谭杰辩称,租赁脚手架,我们就是确认脚手架数量,费用什么的与我们无关。是邢台市星彩装饰公司租的脚手架。被告杨华敏辩称,同意被告谭杰的答辩意见。被告邢台市星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彦朋系被告邢台市星彩装饰公司的经理,被告谭杰、被告杨华敏系被告邢台市星彩装饰公司的员工。庭审中,原告徐小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000元、违约金2000元,并提交租赁合同、结算单证明其主张。被告谭杰、被告杨华敏对此提出异议,称“怎么结算我们不清楚”。庭审后,经询问被告赵彦朋,其对原告徐小三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小三主张四被告拖欠租赁费,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结算单无四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拖欠其租赁费及丢失脚手架赔偿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可以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小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