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康中爱与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中爱,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23号原告康中爱(曾用名康忠爱),女,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增德,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职工。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党兴虎,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同安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中爱与被告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车头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合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原告康中爱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3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合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德、党兴虎及被告负责人同安平、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党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中爱诉称,2009年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以该征地款建设安置房,制定的安置房分配方案为:以户为单位,1—4人者,分房2间;5—6人者,分房3间;7—8人者,分房4间;每人享有1.8米宽集体土地使用权;凡父母独户者,必须跟随子或女,两户并一户。因我儿子李增德是城镇户口,儿媳行银平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于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即从我的户口本上独立出去,现被告在分配安置房时强行将我并入儿媳行银平一户,使我不能享有作为独立一户应当享有的两间安置房的权利。且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康桂竹、唐淑会、同菊仙、张清洁、李振西等五人和我的情况类似,却享有了作为独立户应当享有的两间安置房。被告制定的安置房分配方案中关于独立老人户必须随子女户参与分配的内容违反了国家关于户籍管理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将我的户口并入儿媳户口的做法是非法的,侵害了我作为独立农户应当享有的两间安置房的权利。而且,被告让其他五户和我情况类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了比我多的安置房权利,侵害了我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要求被告给付我应当享有的安置房2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具有独立的农业户口。2、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分配方案为:市场建设户型1—4人,5—6人,7—8人三种形式,单梯单房,室外楼梯。每人1.8米,1—4人,为2间;5—6人,为3间;7—8人,为4间(两个两间);父母必须跟随一方子女。3、关于原告上访有关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上访期间,被告就分配方案及原告分配情况所作说明。4、关于同菊仙分配安置房有关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同菊仙分配安置房的情况。5、城关镇政府《关于水车头村李增德反映唐淑会等五户安��房分配不公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分配是以户为单位进行。6、原告合疗证及相关交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作为独立农业户口享受农村合作医疗的权利。7、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人口登记表及实播面积登记表、交纳公粮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作为独立农业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8、证人刘新麦、杨会民、马彩侠、李小梅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作为独立农业户履行的交纳农业税、集体义务劳动、管教师饭的义务。9、录音资料书面整理件,用以证明原村长窦新祥说过按户口分配安置房的话。10、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发布的公告及分配人员名单,作以证明康桂竹、唐淑会、同菊仙、张清洁、李振西等五人以独立户身份参与分配并分得了两间安置房,原告与儿媳行银平母子共三人分得两间安置房。10、水车头村出具的��于康桂竹、唐淑会、同菊仙、张清洁、李振西家庭成员情况统计,用以证明以上五人随全家为城镇户口的儿子参与分配。11、水车头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提名预选主任、委员户长会议名单,作以证明被告把康桂竹、唐淑会、同菊仙、张清洁、李振西等五人以独立户对待,而不把原告当独立户对待。12、交纳房款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并入行银平户只补一个人的房款,而其他五人没有并入子女户,补交的是三个人的房款。被告水车头村二组辩称,2010年5月23日组上召开了组员代表会议,确定了安置房分配方案。该方案并非是基于户口本所登记人口为单位参与分配,而是按农户家庭现有人口的生产、生活情况结合户口独立登记的父母跟随一方子女的原则来确定分配单位。原告随儿子、儿媳及孙子组成一个分配单位参与分配,因原告儿子是城镇户口,不具备��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户按四人补交一人房款分得两间安置房。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享有的安置房份额已经实际享有,其所诉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康桂竹、唐淑会、同菊仙、张清洁、李振西等五人,虽然也是独立登记的老人户,组上出于尊重老人自愿的原则,此五人均跟随全家城镇户口的儿子家庭户为分配单位参与分配,故此五人均补交了三个人的房款。此五人的实际情况与原告的情况有较大差别,没有可比性。因原告之子李增德是城镇户口,其妻行银平和儿子是农村户口,如果将原告和以上五人同等对待,则原告与其子李增德组成的一个分配单位,行银平又是一个分配单位,等于是一个家庭享有了两份分配资格,这样做显然不符合分配方案的精神,所以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平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23日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2、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媳补交了空缺人员房款40000元,说明原告接受与儿媳在一起参与分配的事实。3、2013年3月18日及2013年12月6日会议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上访后,组上代表一致同意按原方案给原告分配。4、2014年10月23日信访事项听证评议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信访后,经听证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合理、合法,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5、2016年3月2日关于水车头村二组安置房分配方案有关说明补充材料一份,2016年3月7日代表会议决定一份,交纳房款票据10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只有一个儿子的父母独立户不能作为独立分配单位。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其真伪,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以原任村长窦新祥语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据的属性是证人证言,而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作为独立分配单位享有安置房,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2016年3月2日关于水车头村二组安置房分配方案有关说明补充材料一份,2016年3月7日代表会议决定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的单方意见,不符证据的法定要件,合议庭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涉及的强行将��告的户口并入儿媳行银平户口的做法是违法的,证明不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5年前原告与三个女儿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因原告之子李增德是城镇户口,故没有和原告在同一户口本上登记。1985年李增德与行银平结婚后,因行银平是农业户口不能登记在李增德的户口本上,即登记于原告的户口本上。1994年前,因家庭的生产生活情况发生变化,行银平的户口从原告的户口本上独立出去。1994年在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原告和女儿作为独立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承包合同,行银平亦作为独立户签订了合同,嗣后,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直以独立户身份享受相关权利并承担义务。再后来,原告的女儿相继出嫁,并将各自的户口从原告的户口本上迁移出去,原告的户口即成为独人独立户,行银平的长子李杰结婚后将其户口从行银平的户口本上迁移出去,行银平和其次子李栋是一个独立户。2009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以征地补偿款建设安置房,2010年5月23日被告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建设户型及分配方案。具体内容为:市场建设户型分为两间四层和三间四层两种,单梯单户,一层为门面,二至四层为单元式结构,门面的宽度为3.6米,平均每个农业人口是1.8米;家庭农业人口为1—4人者可分得两间户型一栋,少于4人的,少1人补交1人的房款,5—6人者可分得三间户型一栋,少于6人的,少1人补交1人的房款,7—8人者可分得两间户型两栋,少于8人的,少1人补交1人的房款;父母为独立户的,必须与其一个独立子女户组成一个分配单位参与分配。此后被告村组代表会议讨论确定,补交房款者的应交款数为每人68000元。由于原告之子李增德不是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遂根据分配方案,将原告与儿媳行银平一户作为一个分配单位参与分配,按分配方案可分得两间户型一栋,并补交一个人的房款68000元,2012年12月20日行银平向被告缴纳了房款40000元,欠28000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自己作为独立分配单位参与分配,且与其情况类似的康桂竹、唐淑会、同菊仙、张清洁、李振西等五人却按独立分配单位参与分配,有失公平,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上访、信访。2013年被告就此召开了两次代表会议,代表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分配按原定方案执行。又查明,与原告处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康桂竹、唐淑会、同菊仙、张清洁等四人,其户口本均是老人独立户,老人的儿子均已独立成家立户。康桂竹有四个儿子,长子车启堂与配偶子女都是城镇户口,其他三个儿子全家都是农��户口,康桂竹随车启堂生活,被告的安置房分配方案确定康桂竹和车启堂作为一个家庭分配单位参与分配,因该分配单位仅康桂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分得两间户型一栋,康桂竹补交三个人的房款;唐淑会有五个儿子,次子李育和全家是城镇户口,唐淑会随李育和生活,组成一个分配单位;张清洁有两个儿子,次子车增强一家是城镇户口,张清洁与车增强组成一个分配单位;同菊仙有两个儿子,长子李积乾一家是城镇户口,同菊仙与李积乾组成一个分配单位;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李振西有三个儿子,三子李增全全家是城镇户口,李振西的户口登记与次子李增智一家在一个户口本上,李振西随李增全生活,分配方案即确定李振西与李增全组成一个分配单位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故家庭是组成集体经济组织的���本单位,家庭成员的组成不以户口登记为标准,而是按照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形成。被告的安置房分配方案确定原告与其子李增德、李增德之妻行银平、李增德之子李栋组成一个家庭单位参与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侵害。康桂竹、唐淑会、同菊仙、张清洁、李振西等五人与儿子组成家庭分配单位的情况与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同一类型,没有可比性,不构成对原告平等权的侵害。如果原告比照以上五人与具有城镇户口的儿子组成一个家庭分配单位,则李增德与其妻行银平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家庭,既不符合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又与公序良俗相背,显然与理不通。原告认为分配方案确定的老人应当随一方子女参与分配是强行将老人的户口登记合并在子女的户口本上,是对分配方案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分配方��确定以户口本独立登记的农户为基本单位参与分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及平等权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给付两间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中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康中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占 武审 判 员 马 永 平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