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法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翁武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璇宇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武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璇宇汽车修理厂,陈文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翁武强,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璇宇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永安村五里排。法定代表人:冼某。被执行人陈文贵,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翁武强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璇宇汽车修理厂、陈文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翁武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225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璇宇汽车修理厂、陈文贵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翁武强退还保证金4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76元;向申请执行人翁武强支付上述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5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璇宇汽车修理厂、陈文贵于2015年12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翁武强退还保证金4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7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翁武强自愿放弃,不再追偿。二、本案执行费55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已于同日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强制执行已没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蒙国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