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金生与吴健、龚明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生,吴健,龚明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陈金生。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健。被告龚明根。原告陈金生诉被告吴健、龚明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健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吴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龚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生诉称:被告吴健为龚明根建造房屋期间,被告吴健安排原告看工地,至2013年9月25日结账,被告吴健确认尚结欠原告26500元。因被告龚明根欠被告吴健工程款,故三方约定,由被告龚明根在同年年底付给原告。事后,被告龚明根因吴健没有到场,故没有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265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健未作答辩。被告龚明根辩称:结欠吴健工程款14万元属实,2013年9月我与原告陈金生、李卫忠、谈兴岳,被告吴健及村委会见证人龚某一起,约定14万由我付给原告陈金生、李卫忠、谈兴岳,但前提是吴健没有欠其他工资的情况下,但除了他们三笔欠款,被告吴健还欠贾世东工资61000元,2014年3月吴健回来处理,谈下来是四个人按比例分配,但李卫忠不同意,所以没有达成协议,工程款14万元只同意付到法院账上,由法院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陈金生为吴健看管常熟市辛庄镇洞港泾村材料工地。2013年9月25日,吴健出具陈金生字据一份,载明:“陈金生:工资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工资结余贰万陆仟伍佰元整”,确认尚结欠陈金生26500元,并告知陈金生其在龚明根处有工程款未结清。2013年9月26日,陈金生、李卫忠、谈兴岳与吴健到龚明根处,要求龚明根直接将结欠吴健的工程款14万元付给他们三人,龚明根表示如无他人向吴健主张工资等款项的前提下,同意年底前给付,由见证人在该字据下方书写有字样:“如在年底25号有人结工资,该款暂停结付,有吴健到场后结帐”,龚明根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字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健、龚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应自负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陈金生提供字据,结合原告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陈金生为被告吴健提供了劳务,被告吴健尚结欠原告陈金生26500元,被告吴健应及时与原告陈金生结算劳务费用,现原告陈金生主张被告吴健给付劳务费2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明根确认结欠被告吴健工程款14万元,但三方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龚明根表示无他人向被告吴健主张款项的情况下可直接给付原告陈金生等三人,现被告龚明根主张被告吴健尚有其他欠款,被告吴健的债权人已向其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将工程款14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金生等三人,本案债权转让未最终达成协议,故原告陈金生要求被告龚明根偿付其2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给付原告陈金生劳务费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陈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2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348元,由被告吴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