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颜怀杰与杜佐、孙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怀杰,杜佐,孙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颜怀杰。委托代理人赵正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佐。被告孙巧玲。原告颜怀杰诉被告杜佐、孙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佐、孙巧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怀杰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佐、孙巧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颜怀杰与被告杜佐、孙巧玲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合同约定: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如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两被告需付给原告银行4倍同档的利息和滞纳金,滞纳金数按借款总额日5‰执行,同时承担因采取法律手段索偿本息及滞纳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条载明:今借到颜怀杰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条件见协议。同日,原告颜怀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8万元至被告杜佐的账户。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颜怀杰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载卷证明,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上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颜怀杰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颜怀杰按约定交付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颜怀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按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颜怀杰仅要求两被告按照年息2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佐、孙巧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颜怀杰借款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杜佐、孙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陈 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介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