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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颜正春和被告尹利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正春,尹利秀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颜正春,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邮电局退休职工,户籍地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二组,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利秀,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组,现居住在台湾高雄市楠梓区。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颜正春诉被告尹利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普清、向寿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颜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锋、被告尹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正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在浣溪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99年5月双方在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1999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时并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之后原告就一个人外出,没有回过茶陵。2014年9月,原告回到茶陵,发现原告在1983年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三厢地基已经盖上了新房,之后原告去往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查询办理离婚时的档案材料,才知道竟然在1996年12月27日城关镇给被告尹利秀的谈话笔录和1996年12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厢地基全部写成归被告尹利秀所有,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与谈话笔录上签名确认。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处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工农新村的三厢地基;2.判令因被告擅自处理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颜正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离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5日在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原、被告的离婚证。原告质证对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一点离婚证上注明了子女的安排及财产处理详见离婚协议书。2.从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档案管调取的原、被告1996年的离婚登记档案一套(包括婚姻调解卷内目录、离婚协议书、颜正春的申请离婚报告、尹利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存放在离婚档案中的谈话笔录中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三厢地基的共同财产,同时该询问笔录明确载明在城关镇工作人员对被告尹利秀做的笔录,笔录中被告明确陈述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其中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1996年12月30日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了离婚协议书,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三厢地基划分到被告名下,但该协议书只有被告一个人的签名确认。原告质证对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该档案中调解卷内目录内没有包括离婚协议书,其他的每一项都有日期和份数,之所以没有体现,是因为没有生效,只有一方的签名,没有调解员的签名及盖章,这份离婚协议书没有列入卷内目录。3.尹利秀和颜甲某的土地登记信息各一套(包括从茶陵县国土局调取的被告尹利秀和案外人颜甲某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堪丈登记表、建房用地补办批准书、转让屋宅基的契约各一份及相关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尹利秀在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先后分别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三厢地基办理土地登记,分别登记在尹利秀和女儿颜甲某的名下(颜甲某系原、被告双方的女儿,但是颜甲某并没有对该土地享有权利,原告的女儿现在在跟原告生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离婚的时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厢地基归两个女儿,各一半,颜甲某的那一半登记给了颜甲某,颜甲某自己去办理的;还有一半应该登记给小女儿颜乙某,但是颜乙某的户口不在茶陵,人也不在茶陵,当时国土部门要求所有的宅基地都需要办理登记,后来被告跟颜乙某电话联系,取得同意后,就先将该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4.原告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颜正春在婚姻存续期间,1983年在李某某处购买了位于工农新村的三厢地基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三厢地基1983年已经购买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形成。被告尹利秀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曾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陈述“1999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时并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纯属谎言,原告刻意隐瞒了1999年5月5日离婚时的离婚协议,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将1996年那份协议草稿作为证据,被告没有签字,当然算不得离婚协议,是无效的,故,能证明夫妻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是如何处理的只能是离婚证及其所附的1999年的离婚协议。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私自处理了共同财产,已经赠送给两个女儿的宅基地,应当由女儿自己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回平分和处理。三、原告要求平分6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厢地基在办理离婚时已经赠与给两个女儿,且已经赠与协议生效17年之久主张反悔,没有法律根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三厢地基的价值是60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利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质证无异议。2.1999年5月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登记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三厢地基赠送给了两个女儿。原告质证这个离婚协议书是原告签的字,但是只写了两个子女已成年,没有第三、第四、第五项,是被告自己后来添的,而且档案中也没有该协议书。该份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处理协议,而应当以存放与城关镇人民政府原、被告婚姻档案中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的离婚时处理财产的协议为准。因为该份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存放于原、被告离婚登记档案中。3.原告书写的申请离婚报告一份,证明早在1996年原告申请离婚时,已经将宅基地列入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也陈述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希望去法院办理,内容是真实的。4.1997年原告写给城关镇人民政府的报告一份,证明1996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外界因素强迫。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书写的,但是从书面意见中的内容看原告表示以1996年的协议为准,而不能以1999年的离婚协议为准处理财产问题。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全面审查和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质证无异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质证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两组证据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质证虽然对财产处理部分提出异议,但是经法庭告知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经查,这份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1999年5月5日离婚时签的,且与离婚证上的记载的协议内容关于子女安排及财产处理详见离婚协议书相互吻合印证,原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在浣溪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分别是颜甲某、颜乙某。1983年从李某某、刘某某处购买了云阳街工农新村的三厢地基。1996年被告尹利秀带着原告颜正春写的申请离婚报告到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协议离婚,但因原告颜正春未到场,未能办理离婚手续。199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的调解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两个婚生女孩,各享受一半,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上载明协议内容关于子女的安排、财产处理详见离婚协议书。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购买的云阳街工农新村的三厢地基,婚生女颜甲某、颜乙某各得一半,因为当时颜乙某在外地且户口不在茶陵,而国土部门要求所有土地办理登记手续,经过颜乙某同意其享有的土地权属先办在被告尹利秀名下,故此,2001年6月19日,被告尹利秀和案外人颜甲某将云阳街工农新村的三厢地基向茶陵县国土局分别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自一半),其中被告尹利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权属是属于颜乙某。2011年9月该三厢地基都卖给了案外人胡朱文,且已办理过户登记,并建了新房。现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被告擅自处理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原、被告于1999年5月5日在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共同财产归两个女儿,各享受一半,也即共同财产赠与给两个女儿,且本案所涉的三厢地基在2001年6月19日已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处理,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又卖给了案外人胡朱文,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原告虽然对199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协议,且现在双方离婚已超过一年,本案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厢地基也已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实际赠与给了两个女儿,故此现原告颜正春请求因被告擅自处理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正春要求被告尹利秀赔偿因被告尹利秀擅自处理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原告颜正春的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颜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邓 嫣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