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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无业。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灰色金杯牌小型面包车沿开封市新宋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关大街佳乐佳生活超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闫某某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灰色金杯牌小型汽车沿开封市新宋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关大街佳乐佳生活超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闫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常君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