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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国良与杨宇建、罗小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良,杨宇建,罗小清,张水生,何名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良。委托代理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东,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名聪。上诉人黄国良与被上诉人杨宇建、罗小清、张水生、何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2527号民事判决。黄国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代理审判员吴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以及被上诉人张水生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杨宇建、罗小清、何明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良一审诉称:2008年6月1日,杨宇建向黄国良借款90万元,黄国良于2008年5月28日根据杨宇建的要求将56万元转账给张水生,于2008年6月1日给付杨宇建现金34万元,杨宇建于2008年6月1日向黄国良出具借条一张,张水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声明以其房屋作为担保抵押。杨宇建不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只断断续续的支付了部分利息,黄国良多次向杨宇建、张水生催收。杨宇建、张水生分别在2009年4月5日、2010年5月31日、2011年4月9日、2012年3月4日作出过书面承诺,但都没有按承诺的时间履行义务。杨宇建、罗小清于198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何名聪和杨宇建恶意串通侵犯黄国良的合法权益,且何名聪无权处分黄国良的债权,黄国良要求何名聪收的款是1153000元,何名聪与杨宇建的协议内容没有告诉黄国良,黄国良与何名聪签订的协议内容有:如果与欠款人少款必须经过黄国良同意,要求何名聪将与杨宇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给付何名聪的100000元给付黄国良。杨宇建、张水生共计向黄国良还款620000元,现要求判决杨宇建、罗小清连带返还黄国良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张水生对杨宇建、罗小清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何名聪与杨宇建、罗小清、张水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宇建一审未答辩。罗小清一审未答辩。张水生一审辩称:杨宇建借款90万元不属实,实际上是借款56万元,杨宇建找黄国良借款有两次,本案中的借款是第二次,实际到款的现金只有56万元。黄国良于2013年8月左右找社会上的人来找我和杨宇建收账,黄国良找来的社会上的人有5个,对我进行身体伤害,控制了我两晚上,随后我给黄国良打过电话,后来黄国良和来要账的人跟我说,只要我把杨宇建交出来,他们就永远不来找我,实际上当时我为来要账的人开了两天的生活费。2014年4月5、6日,黄国良及其女婿、何名聪及其朋友,在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71号附5号找到我,他们的来意是要催收该56万元,当时他们几个又一次承诺,只要我把杨宇建交出来,他们就永远不来找我,当时我保证在三天之内把杨宇建交给他们。在三天之内我就把杨宇建找来交给了何名聪,他们再也没有来找我。当时何名聪来,拿了黄国良的一个委托书,委托书的全文是:兹有追收、调解杨宇建借款1153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叁仟元整)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现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代为追收此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及签订调解协议,坚决维护委托方的经济利益。(此委托可转委托,效力与原委托一致)。我把杨宇建交给何名聪之后,他们就再也没找过我,之后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于2010年前还过黄国良25万元,杨宇建还款情况我不清楚。要求驳回黄国良对我的诉讼请求。何名聪一审辩称:我不存在与杨宇建恶意串通损害黄国良的利益,因为当时黄国良出具的委托权限是全权委托,是在我行使的权利之内,当时黄国良给我说杨宇建差黄国良的金额与黄国良起诉状上的金额相差大,当时黄国良给我说杨宇建实借黄国良金额52万元,但是黄国良委托我去追收的款项是100多万元,后来找不到被告杨宇建,黄国良就带我去找张水生,因为张水生是担保人,当时张水生当着我和黄国良的面说明了该笔债务同张水生没有关系了,并承诺由张水生找到杨宇建,并说明债务情况后就跟张水生没有关系,我们也同意找到杨宇建后,若该笔债务是杨宇建的,担保就不成立,该笔债务就与张水生没有关系,后来张水生找到了杨宇建,通知我到张水生的茶馆把该笔债务说清楚,就在这一天,杨宇建告知我所有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我核实了该笔债务的情况,即还款已经超过了借款,当时黄国良却仍要求被告还款100多万元,于是我基于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我就给杨宇建说,钱是怎么还的你跟黄国良说清楚,我也不再找杨宇建追款了。当时我就跟黄国良打电话,就问他,你为什么不跟我说清楚借款以及还款情况。黄国良回复说,还了64万元左右属实,但是这么多年利息计算下来还差100多万元。黄国良坚持要我追要100多万元,我就把电话挂断了。杨宇建就当面打电话给黄国良并按了免提,杨宇建说其已经还了很多了,还愿意再还一点,但是100多万元不可能,然后黄国良的妻子就在电话里说我是地痞流氓。我听了以后,再单独给黄国良打了电话并按了免提,我问黄国良现在怎么办,黄国良说继续追偿100多万元,我就没有再找杨宇建追收了。后来杨宇建说别人还差他800多万元,要我去帮他收款,当天我就帮杨宇建收了50多万元。调解协议内容是我写的,是我签字,当时协议书上没有张水生和罗小清的签字。我记得当时协议上没有说为该笔债务再支付钱的问题,我与杨宇建签订调解协议时,没有将协议内容告知黄国良,因为我有全权委托的权限,可以签订该协议。我与杨宇建说的10万元的报酬是因为我为杨宇建追到了50万元的欠款,杨宇建给我的报酬,该10万元我也收到了,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张水生找到杨宇建之后,杨宇建当着张水生的面认可该笔债务同张水生没有关系了,之后的事张水生就不清楚了。要求驳回黄国良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黄国良于2008年5月28日向张水生转账560000元。杨宇建于2008年6月1日向黄国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良现金人民币90万元正,大写玖拾万元正,该款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还按月息计9000元支付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限三个月。借款人郑重声明:上述借款未还清前,本人自愿将座落于重庆市渝北区五童街138号1幢9-2房屋作担保抵押。张水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后声明:如果担保款不能还清,担保人自愿将座落于渝北区松石支路洋河龙山小区B2-2-2住房作担保抵押。杨宇建于2009年4月5日承诺:欠到黄国良人民币(2008年6月1日借据)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还款,今特此承诺2009年4月30日前还款21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并承担2009年3月1日止还款违约金3.85×2个月=7.7万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整),余欠64.565万元(大写陆拾肆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按未还款违约金4.5%支付(月)。张水生于当日在该承诺后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杨宇建于2010年5月31日在该承诺后注明:于2009年5月16日前支付4.5万元,本承诺中21万元未付。张水生于2011年4月9日在该承诺后注明:该借款从2011年5月份起开始支付,陆续还款,该承诺继续有效。张水生于2012年3月4日承诺:我担保杨宇建在黄国良处借款伍拾陆万元正,本钱已还清,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肆拾伍个月,欠利息柒拾伍万陆仟元正。保证2012年4月底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付,每月增加利息贰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正至还清本息为止。杨宇建于当天在该承诺后签署“以上属实,同意”。同时查明,黄国良(甲方)于2014年4月9日与重庆市菲矛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委托内容: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向欠款人杨宇建进行此笔欠款的全权追收事宜,第二条,催收范围:1、甲方向乙方提供书面资料包括:借款凭据、承诺凭据及欠款人的相关信息;2、根据本条第一项的书面资料,甲乙双方确定向债务人主张的总欠款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壹百壹拾伍万元整,在此债权的基础之上,甲方允许乙方根据债务人的实际还款能力,经甲方认可的前提下,免除债务人欠款总额的部分人民币,免除金额的大小与债务人协商处理,第四条,代理期间:乙方在签定本代理合同后即开始进行实际催收工作,代理期限为45天,即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4日,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应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甲方社会和市场信誉,未经过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减免欠款人部分或全部欠款(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2、除甲方有一定明确方向的建议需求外,乙方还应就受委托事务执行相关的业务问题向甲方进行尽可能全面与详尽的告知,乙方应就提醒通知的各个适当步骤予以建议,就可预见及可避免的不利情况予以制止。黄国良作为委托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何名聪作为受托方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该协议书上加盖了重庆市菲矛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同日,黄国良(委托方)又与何名聪(受托方)签订《委托授权书》,载明:兹有追收、调解杨宇建借款1153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叁仟元整)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现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代为追收此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及签定调解协议,坚决维护委托方的经济利益(此委托可转委托,效力与原委托一致)。何名聪(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持其与黄国良签订的《委托授权书》,杨宇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载明:因黄国良与杨宇建债务纠纷,黄国良全权委托甲方追收杨宇建欠款一事,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2008年6月1日,杨宇建向黄国良借款人民币560000(伍拾陆万元整),至今总共还款780000(柒拾捌万元整),黄国良在2014年4月9日委托甲方追收欠款1153000(壹佰壹拾伍万叁仟元整),经甲方追收欠款过程中,了解此欠款杨宇建已经归还本金加息,其中黄国良还委托另外的人找杨宇建及担保人张水生,张水生还被困在江北一茶楼一天不让走,还在杨宇建家中不走,住了两天,并且黄国良还多次打电话恐吓杨宇建,造成杨宇建夫妻双方离婚,甲方作为黄国良的全权委托人,认为此欠款杨宇建连本加息归还黄国良属真实情况,有转账依据,黄国良继续委托甲方追收1153000(壹佰壹拾伍万叁仟元),不符合欠款条件,今双方甲方、乙方协商,甲方认为此款不应该存在,但甲方是受托来追收欠款及又是黄国良的全权委托人,甲方认为此欠款时间过长,和乙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乙方作为人道主义,与情与理,再支付黄国良100000(拾万元整)作为报酬,此笔欠款就此全部结清(已支付甲方全权代收、保管)。另查明,杨宇建与罗小清于198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4日后,黄国良共收到利息230000元。杨宇建、张水生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何名聪与杨宇建签订的《调解协议》未经黄国良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名聪与杨宇建签订的《调解协议》对黄国良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法院认为,黄国良提交的借条系黄国良与杨宇建、张水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何名聪持其与黄国良所签订的《委托授权书》,与杨宇建签订《调解协议》。何名聪作为黄国良的受托人应当按照黄国良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虽然《委托授权书》上载明黄国良全权委托何名聪追收杨宇建欠款一事,但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范围,故何名聪在执行委托事项时,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何名聪依据此《委托授权书》与杨宇建达成《调解协议》,对黄国良的债权作出处分,未经黄国良同意,超越了代理权,且黄国良事后对何名聪减免债务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该《调解协议》对黄国良不具有约束力,杨宇建仍应当承担偿还黄国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杨宇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国良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2012年3月4日的《承诺》,能够证实黄国良向杨宇建提供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60000元。从黄国良提交的2012年3月4日《承诺》看,至2012年3月4日止,借款本金560000元已还清,下欠从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4日共计45个月的利息。承诺中所欠45个月利息为756000元,以此计算月利率标准为3%(756000元÷45个月÷560000元)。黄国良与杨宇建、张水生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虽然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杨宇建在2012年3月4日的承诺中认可欠利息的时间为45个月,即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利息可以借款本金56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2年3月4日为460989.51元。根据黄国良提供的手写还款情况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凤城支行的交易明细,黄国良在2012年3月4日之后共收到利息23万元。张水生称其于2010年前已还款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其还款25万元是事实,双方在2012年3月4日的结算中也应当予以了扣减,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调解协议》中注明,杨宇建支付黄国良10万元已支付给何名聪代收、保管,虽然黄国良对调解协议中何名聪减免债务的行为有异议,但对杨宇建支付的10万元予以追认,因此何名聪的代收行为视为杨宇建已支付,在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杨宇建应当支付的利息共计130989.51元。黄国良委托何名聪向杨宇建收取的10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张水生、杨宇建于2012年3月4日承诺所欠利息756000元保证2012年4月底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付,每月增加利息22680元,至还清本息为止。因双方于2012年3月4日结算时明确借款本金已还清,该承诺是针对所欠利息作出,法院对利息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对承诺中到期不付增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债务承担的主体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杨宇建、罗小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小清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杨宇建的个人债务,罗小清对该借款应当与杨宇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水生在借款时是以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之后的承诺中,张水生又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黄国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了张水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水生应当对杨宇建偿还黄国良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国良没有证据证实何名聪与杨宇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黄国良要求何名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宇建与罗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黄国良借款利息130989.51元;二、张水生对杨宇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国良对何名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黄国良负担9880元,杨宇建、罗小清共同负担2920元,杨宇建、罗小清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黄国良。”黄国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杨宇建、罗小清、张水生连带支付上诉人本金56万,利息20万(暂定,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至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日);二、保全费、原审和上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仅凭黄国良提交的2012年3月4日《承诺》就认定“本金已还清”的认识是严重错误的,且此《承诺》不能证明“本金已还清”的事实,只能作为诉讼时效终止的证据,上诉人保留该《承诺》,并不表示认同《承诺》内容。原审判决认定56万元已经还清,主要是为逃避工作量。被上诉人张水生二审答辩称:黄国良举示的承诺书表明,56万元的本金已经还清,且经过双方确认并载明在承诺书上的。我仅仅是担保人,16万元是杨宇建给我的还款。罗小清、杨宇建、何名聪二审未做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为90万元,但是,根据各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6万元。2012年3月4日,由担保人张水生手写、杨宇建签字的《承诺》书中,明确记录从黄国良处借款的56万元,本金已经还清。黄国良认为承诺书系担保人张水生单方出具,杨建宇签字的,没有得到借款人黄国良的确认,故不应当认定承诺中的56万元本金已经还清的事实。但在本案中,该承诺书由黄国良保管并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出示,在担保人杨水生出具该《承诺》给黄国良之时,黄国良并未提出异议,也并未要求杨水生重新书写尚欠本金的数额,而是将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予以保留。本院认为,黄国良收取并保存《承诺》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承诺》书中事实的默认,杨建宇欠黄国良的56万元本金已经还清。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黄国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25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黄国良负担(诉讼中,原告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但是,黄国良并未将该诉讼保全申请费列入一审的诉讼请求。故黄国良二审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黄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