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特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特00013号申请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细康,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孔祥芳,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蔡惠民。被申请人:谢作珊。申请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美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蔡惠民、谢作珊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6113201500017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蔡惠民、谢作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904室的房产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蔡惠民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申请人蔡惠民签订了编号为861112015003585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蔡惠民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5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发放了贷款45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其他到期债务,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蔡惠民、谢作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904室的房屋准予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65万元范围内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执行费、拍卖费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蔡惠民、谢作珊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蔡惠民、谢作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904室的房产为债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未按期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已经构成违约,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蔡惠民、谢作珊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904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蔡惠民、谢作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甚或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