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景良与盛赵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良,盛赵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王景良。被告盛赵楠。原告王景良与被告盛赵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景良原以盛赵楠、“王晓义”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核实,“王晓义”应为王福义,后因王福义无法联系,王景良申请撤回了对王福义的起诉。2016年3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良、被告盛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良诉称:2015年10月18日17时50分许,盛赵楠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沿昂昂溪区长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111国道1554Km+30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变道时,与同方向后方王景良驾驶的黑BA87**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王景良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王景良当天住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软��织挫伤,右足背皮肤坏死,胸部、腹部挫伤,住院11天,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王景良无责任,盛赵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景良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300.27元、误工费6807.00元(4980.85元/月÷30天41天)、护理费1573.00元(143.00元/天11天)、交通费113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存车费300.00元,共计19662.27元。被告盛赵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盛赵楠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之时,其要求送王景良去医院救治,但王景良非等家里人来后才去医院。盛赵楠表示对于给王景良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王景良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王景良为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盛赵楠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现场双方都有移动,双方都应当有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盛赵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二份。证明问题:住院治疗的情况。(三)医疗费用票据六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问题:医疗费用的支出。(四)收入证明和休假证明各一份。证明问题:王景良的误工收入。(五)收据一张。证明问题:王景良提车时购买一件配件所支出的费用。盛赵楠表示对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手写收据一张。证明问题:王景良支出的存车费。盛赵楠对该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写明存放多少天,每天费用多少等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据非正规票据,盛赵楠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被告盛赵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2015年10月18日17时50分许,盛赵楠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沿昂昂溪区长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111国道155Km+30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变道时,与同方向后方王景良驾驶的黑BA87**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景良受伤的后果。当日,王景良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双足软组织挫伤、右足背皮肤坏死、胸部挫伤、腹部挫伤。诊断书处理意见处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注意休息,休息壹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520151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盛赵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良无责任。另据盛赵楠陈述,其所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车系王福义所有,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其系为王福义帮忙。目前,王福义无法联系,盛赵楠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说法,现无法核实盛赵楠所述该内容的真伪。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盛赵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良无责任,盛赵楠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盛赵楠自述肇事的无号牌四轮农用车系王福义所有,其系为王福义帮忙的情况属实,则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且盛赵楠在庭审中也表示应当赔偿,故对王景良要求盛赵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景良主张的医疗费8300.27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的金额为7982.27元,故将王景良的医疗费确认为7982.27元。对于王景良主张的误工费6807.00元(4980.85元/月÷30天41天),王景良住院11天,诊断书注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将王景良的误工时间确认为41天。对于王景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哈尔滨铁路局三间房站人事科证实王景良2015年1-10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980.85元,盛赵楠对此计算标准又无异议,故将王景良的误工费确认为6713.75元(4980.85元/月12月÷365天41天)。对于王景良主张的护理费1573.00元(143.00元/天11天),王景良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的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王景良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于王景良主张的交通费1132.00元,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数额,盛赵楠认可400.00元,故将王景良主张的交通费确认400.00元。对于王景良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00元,除其提交一张在提车时购买配件的50.00元收据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将王景良该主张确认为50.00元。对于王景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王景良主张每日50.0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王景良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对于王景良主张的存车费300.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景良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王景良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982.27元、误工费6713.75元、护理费1573.00元、交通费4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共计17269.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赵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景良各项经济损失17269.02元;二、驳回王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王景良负担18.00元,盛赵楠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郭来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影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