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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祝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祝某以向麻城市宋埠镇友谊路居民阮某讨要赌债为由,邀约李某甲、李某乙(均以判决)及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麻城市宋埠镇友谊路阮某经营的国元超市,因未找到阮某,祝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鱼叉、木棍等工具对超市卷闸门进行打砸,并与前来阻止的阮某(被害人,男、51岁)、颜某乙(被害人、女43岁)等人发生纠扯,在纠扯过程中,李某甲与祝某等人持鱼叉、木棍等工具对阮某、颜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中对阮某进行踢打,并持木棍殴打颜某乙腿部。经鉴定,被害人阮某、颜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阮某、颜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项宏星、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阮某、颜某乙的陈述;证人颜某甲、程和生等人的证言;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赔付凭证、收条、谅解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为呈强斗狠,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