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朱文龙,余少丽,昆明鑫南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6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孟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秦怿委托代理人顾爱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龙业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昆明海口工业园区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文龙第三人朱文龙,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生。第三人昆明鑫南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关雨路东聚五金机电精品市场E2区*号。法定代表人余少丽第三人余少丽,女,汉族,1966年4月13日。四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龙业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朱文龙、余少丽、昆明鑫南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南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收到(2015)昆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对部分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作出“中止对型号为JN-1321-QTF可控气氛连续网带式热处理炉和型号为NF-41B-5S机身号为12G-013螺帽成型机一台的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拟中止执行的两台设备包含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抵押物清单中,原判决出现笔误应通过释明后改正。拟中止执行的两台设备分别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42-45号四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抵押物清单所列的第44项设备与第80、81项设备。至于两台设备的机身号或者型号与判决书所载存在微小出入,通过实地查勘可查明:型号为NF-41B-5S的螺帽成型机及型号为JN-1321-QTF可控气氛连续网带式热处理炉均只有一台,判决书所载的型号和机身号的设备不存在,型号存在出入应当为原审法院制作判决书时的笔误,原告已提出改正申请。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的两台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第三人龙业公司为原告设定最高额浮动抵押,原告依法对债务到期时龙业公司拥有的所有机器设备都享有抵押权;即使拟中止执行的两台设备为被告所有,原告也依法善意取得两台设备的抵押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可以直接排除被告的所有权,直接就两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截至该时间第三人龙业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均为抵押物。前述四份民事判决书生效时,拟中止执行的两台设备便由第三人龙业公司占用使用,应当属于抵押物。综上,原告对拟中止执行的两台设备享有抵押权,该两台设备应继续执行,中止对两台设备的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继续对型号为NF-41B-5S机身号为12G-013螺帽成型机一台和型号为JN-1321-QTF可控气氛连续网带式热处理炉一台执行。经查,本院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判决经审理确认,2013年7月16日经原告与第三人龙业公司及抵押物监管公司的三方共同清点,形成《抵押物确认书》,确认龙业公司现存抵押机器设备为104台。该四份判决所附《昆明龙业标准件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清单》第44项载明:螺母成型机型号NF-41B-5S编号/12G-03;第80、81项载明:可控气氛连续淬火生产线型号JN-1312-QTE。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诉争的两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且该两台设备即为本院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所附《昆明龙业标准件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清单》第44项及第80、81项所载明之设备,出现前述判决抵押物清单记载的型号、编号与诉争设备型号、编号不符系提交《抵押物确认书》时的失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崟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