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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631号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51年7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谯某某,女,生于1950年8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被告孙子刘语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结案时止。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谯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宣汉县柳池乡柳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6年2月17日,村、社干部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没有结果。4、范明玉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是经其介绍相识的。5、谯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范明玉的介绍相识,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正月初四,被告与原告的大儿子大媳妇发生争吵。没有考虑与原告离婚,被告有个孙子,要多给被告出路6、视频,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被告谯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2016年2月17日,村、社干部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相互印证了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范明玉介绍相识,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生活在柳池乡安置房内。2016年正月初四,被告与原告的大儿子、大媳妇发生争吵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谯某某经范明玉的介绍相识,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柳池乡安置房内。2016年正月初四,被告与原告的大儿子大媳妇发生争吵。2016年2月29日,原告杜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谯某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该矛盾没有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良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