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明杰、卫绍强、卫某某、李树英与汪庆荣、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卫绍强,卫某某,李树英,汪庆荣,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5号原告李明杰,女,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卫绍强,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卫某某,女,201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法定代理人李明杰,女,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李树英,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庆荣,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四组(凯乐路)1幢3楼。法定代表人夏德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航天大道春城东路82号(月城公寓)2.3幢2层。负责人赵东海,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明杰、卫绍强、卫某某、李树英诉被告汪庆荣、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洋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卫绍强以及李明杰、卫绍强、卫某某、李树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锡勇,被告汪庆荣,被告远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杰、卫绍强、卫某某、李树英诉称,卫飞与李明杰为夫妻关系,与卫绍强为父子关系,与卫某某为父女关系,与李树英为母子关系。2015年9月27日凌晨,卫飞驾驶川D899**号两轮摩托车从密地桥沿金沙江大道往渡口桥方向行驶。2时41分许,当车行至炳草岗大桥桥下路段时,与汪庆荣驾驶的川W597**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卫飞受伤且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日12时34分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庆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联合保险公司作为川W597**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李明杰、卫绍强、卫某某、李树英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汪庆荣、远洋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21023.51元{医疗费45572.06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202.50元(其中卫某某135202.50元、卫绍强100000元、李树英100000元)、误工费8275.86元(其中卫飞1075.86元、李明杰72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汪庆荣、远洋运输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庆荣、远洋运输公司对四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远洋运输公司同时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远洋运输公司与汪庆荣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汪庆荣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卫飞与李明杰为夫妻关系,与卫某某为父女关系,与卫绍强、李树英(李树英再婚后又生育二个子女)为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3月6日,卫飞、李明杰夫妻携女儿来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居住生活。2015年9月27日凌晨,卫飞醉酒驾驶号牌为川D899**号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汪庆荣驾驶的因左后轮爆胎停放于道路右侧路边的川W597**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卫飞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川W597**号重型自卸大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远洋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汪庆荣。2013年12月4日,远洋运输公司与汪庆荣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汪庆荣的川W597**号重型自卸大货车以远洋运输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转移,车辆所有权仍属汪庆荣;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二年(2013年12月4日~2015年12月4日)。车辆挂靠期间,汪庆荣按每月200元标准一次性向远洋运输公司缴纳24个月的挂靠管理费共计4800元。同时查明,被保险人远洋运输公司为川W597**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发动机号码:130317024947;识别代码(车架号):LZZ5EX5C6DA741521}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0214513430000332001813,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00:00起至2015年12月6日23:59:59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公司为卫飞向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汪庆荣向卫绍强支付人民币现金15000元。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日,卫飞经交通事故被送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5572.04元,已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全额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4、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攀公刑鉴通字〔2015〕3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证明》;5、卫飞欠费的情况说明;6、攀枝花市东区皇朝窗帘布艺《证明》、攀枝花市东区金福社区小不点幼儿园《证明》;7、会理县黎溪镇人民政府、会理县黎溪镇锁水村村民委员会及南部县建兴镇卫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快线付款凭证;9、交通费收条、交通费发票、租住证明。本院认为,卫飞醉酒驾驶川D899**号两轮摩托车与停驶的川W597**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相撞,造成卫飞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庆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联合保险公司为川W597**号重型自卸大货车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庆荣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远洋运输公司提出其与汪庆荣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而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汪庆荣承担以及远洋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等抗辩主张,于法相悖,不应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572.06元与实际有误差,应为45572.04元,但该笔费用已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75.86元与实际不符,卫飞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1642元/年÷12月÷21.75天×6=727.40元;四原告主张李明杰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事实,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335202.50元,计算部分有误,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被扶养人卫某某(2012年12月19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027元/年×15年÷2=135202.5元;被扶养人卫绍强(1957年4月6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110元/年×20年=142200元;被扶养人李树英(1966年9月2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110元/年×20年÷3=47400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合计904570.44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汪庆荣应承担责任比例为30%,卫飞应承担责任比例为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明杰、卫绍强、卫某某、李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等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直接转账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公司还应支付110000元}。二、汪庆荣、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李明杰、卫绍强、卫某某、李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5371.13元(扣除汪庆荣已支付的现金15000元,还应支付220371.13元);其余部分损失由李明杰、卫绍强、卫某某、李树英自负。三、驳回李明杰、卫绍强、卫某某、李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汪庆荣、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