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财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继军与谢彦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继军,谢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财保38号申请人:李继军,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被申请人:谢彦生,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申请人李继生与被申请人谢彦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对被申请人谢彦生在沙湾农商银行卡号内的棉花补贴款100000元冻结;申请人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营业部个人定期存单账号内存款40000元、账号内存款64000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作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谢彦生在沙湾农商银行卡号内的棉花补贴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申请人李继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营业部个人定期存单账号内存款40000元、账号内存款64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蔚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