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勤与施洪飞、杨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勤,施洪飞,杨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丁勤,居民。被告施洪飞,居民。被告杨慕华,居民。原告丁勤与被告施洪飞、杨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洪飞、杨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勤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施洪飞、杨慕华向我借款45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0%。2013年5月1日,施洪飞向我借款29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0%。2013年8月14日,施洪飞向我借款11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0%。合计85万元,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8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被告施洪飞、杨慕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洪飞、杨慕华原系夫妻关系,杨慕华系原告丁勤丈夫的侄女。自2011年起施洪飞、杨慕华开始陆续向原告丁勤借款,至2013年8月14日累计向原告借款73万元,期间,施洪飞、杨慕华于2012年11月23日向丁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勤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0%。2013年5月1日,施洪飞向丁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勤人民币贰拾玖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0%。2013年8月14日,施洪飞向向丁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勤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0%。三份借条均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若提前还款,按月息1%计算。三份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亦曾多次承诺、协议将以施洪飞弟弟施洪兵名义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借款,但均未能实际履行。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存取款及转卖账回单、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丁勤与被告施洪飞及施洪飞、杨慕华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丁勤要求被告施洪飞、杨慕华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洪飞、杨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勤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5万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本金29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本金11万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60元,由被告施洪飞、杨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