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彦峰与陈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峰,陈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48号原告:刘彦峰,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陈振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刘彦峰诉被告陈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振军在我处赊购种子,欠款17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11月末给付所欠货款,此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振军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700.00元。被告陈振军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陈振军向原告赊购种子,欠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振军对该份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陈振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振军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款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刘彦峰为被告陈振军提供种子,被告陈振军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陈振军未按约定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陈振军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刘彦峰要求被告陈振军给付所欠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军向原告刘彦峰给付所欠种子款17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