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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绿洲生物技术(南通)有限公司与吴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洲生物技术(南通)有限公司,吴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935号原告绿洲生物技术(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79号。法定代表人熊安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涛。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绿洲生物技术(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吴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中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洲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填写了《应聘人员资料表》进入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入职当天原告将劳动合同交被告签订,因被告不在岗,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后将劳动合同放在被告岗位处。次日,被告亲自将签名后的劳动合同交原告存档。至此,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履行了劳动合同的审批、签订和归档手续。此后,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一年,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劳动合同非其本人所签订”。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劳动合同是被告本人所签。尽管后经鉴定合同非被告本人所签,这也是被告故意而为。首先,被告本人未亲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原告已履行了劳动合同全部手续,与被告同批入职的员工都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过错;再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一年,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劳动合同非其本人所签订”,却以此为由申请仲裁,显然属于欺诈,存在主观恶意。《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为惩罚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是受被告欺骗所致。被告为实现其非法目的,违背立法本意,不能因其非法行为而获利。关于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确定,在仲裁庭审中是被告主张并行使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仲裁委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现诉���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644.27元及鉴定费1500元。被告吴涛辩称,由于原告私下伪造劳动合同,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是否是被告所签,为了查明事实,笔迹鉴定是必要的。被告在仲裁时申请了鉴定,预交了鉴定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后的结论是不利于原告的,所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仲裁委所作出的(2015)514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吴涛到绿洲公司应聘门卫工作,填写了《应聘人员资料表》,当天绿洲公司录用了吴涛。2015年9月,绿洲公司将吴涛调至江苏希迪制药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吴涛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绿洲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委开庭审理中,绿洲公司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19日《劳动合同》,认为公司已与吴涛签订了劳动合同。吴涛否认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对该《劳动合同》落款签名处“吴涛”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吴涛”不是吴涛所写,吴涛为此缴纳鉴定费1500元。2016年1月19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仲案字[2015]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绿洲公司支付吴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644.27元。2.吴涛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3.绿洲公司支付吴涛预交的鉴定费1500元。绿洲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吴涛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3058.57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启劳仲案字[2015]第514号仲裁裁决书、《应聘人员资料表》、《劳动合同》、吴涛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卡交易明细、证人杨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又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法定责任,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尽早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便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处理劳资纠纷时有据可查。鉴于此,用人单位应当高度重视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注重合同订立的程序要求和人身性质,防范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瑕疵获取额外赔偿的道德风险。本案中,绿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非吴涛本人所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涛委托他人代签,故绿洲公司主张其已与吴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绿洲公司应当支付吴涛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644.27元。绿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吴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绿洲公司负担。综上,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其应依法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绿洲生物技术(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644.27元。二、原告绿洲生物技术(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涛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蔡中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员黄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