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董茂倩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林,董茂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林,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茂倩,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再审申请人李小林因与被申请人董茂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小林申请再审称:一、董茂倩退回的系欠条的复印件,难以被发现。李小林当场写欠条后就交给了董茂倩,只有董茂倩有条件复印。二、李小林已经偿还了董茂倩113000元,其构成为:李小林代董茂倩还冯贵良7000元有董茂倩的自认;2012年11月2日李小林偿还董茂倩49700元有冯贵良等四人作证;段茂军代李小林偿还10000元有段茂军作证;李小林代董茂倩还董茂倩前妻柯玉红1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李小林代董茂倩还董茂倩前妻柯玉红本金和利息共30000余元。三、董茂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2年11月2日在海南。董茂倩未提供2012年10月29日从南昌至三亚的登机牌,手机通话地在海口有可能是别人在使用该手机,给董茂倩出具在海南打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且其打工的单位可能虚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李小林与董茂倩合伙协议结算引发的纠纷。李小林申请再审称其还给董茂倩113000元后收回的243000元欠条是复印件,即使该主张成立,对李小林是否已偿还董茂倩113000元仍需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判定。董茂倩除对李小林代其还冯贵良7000元承认外,对其余还款均不认可。李小林陈述通过段茂军还董茂倩10000元,只有段茂军的证言。李小林主张还给董茂倩前妻柯玉红10000元,由于李小林与柯玉红有其它经济往来,该款不能认定为还董茂倩的款项。李小林主张代董茂倩还柯玉红借款和利息共计30000余元,但有部分款项支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在李小林陈述的打113000元的欠条的2012年11月2日之后,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李小林没有证据证明已还董茂倩113000元的事实清楚。另,李小林对三份证明董茂倩2012年11月2日不在武穴市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二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认定董茂倩2012年11月2日不在武穴市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董茂倩2012年11月2日是否在武穴市与李小林是否还款并无必然联系。所以李小林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李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林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立君代理审判员 肖 松代理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雨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