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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温某(已判刑)因车辆刮擦问题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后纠集了被告人马某,并驾车跟随胡某至本市兰江街道大黄桥路建设银行附近的一个宾馆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胡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温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胡某谅解了温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温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受他人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