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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强,孙玉兰,李兵元,丁雪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恭运。委托代理人徐晶晶。委托代理人崔晓燕。被告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强。被告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被告山东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元。被告王家强。被告孙玉兰。被告李兵元。被告丁雪梅。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山东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王家强、孙玉兰、李兵元、丁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晶晶、崔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公司、恒源公司、鸿源公司、王家强、孙玉兰、李兵元、丁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9日到2014年8月8日,年利率18%。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恒源公司、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龙翔公司发放了贷款。之后,三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王家强和孙玉兰是被告龙翔公司的两名股东,至今未全部缴足认缴资本。被告李兵元、丁雪梅是被告鸿源公司的两名股东,至今也未全部缴足认缴资本。上述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龙翔公司、恒源公司、鸿源公司、王家强、孙玉兰、李兵元、丁雪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龙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借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被告龙翔公司并在合同中指定了原告将借款转入户名为王家强,账号为X的账户。同日,被告恒源公司、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龙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9日将借款800000元转入被告龙翔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王家强在高密农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2014年8月1日,被告龙翔公司、恒源公司、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对其利息请求,主张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另查明,被告王家强、孙玉兰系被告龙翔公司的两名股东。被告龙翔公司的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王家强出资30万元,孙玉兰出资2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龙翔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王家强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孙玉兰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及工商部门,未查询到二被告按期认缴出资的信息,二被告亦未提供按期认缴出资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撤回了对被告李兵元、丁雪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打款记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恒源公司、鸿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龙翔公司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现借款人不履行义务,被告恒源公司、鸿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所主张的借款期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家强和被告孙玉兰作为被告龙翔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翔公司、恒源公司、鸿源公司、王家强、孙玉兰、李兵元、丁雪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二、被告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王家强、孙玉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龙翔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龙翔公司、恒源公司、鸿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