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钜祥与袁淦堆、叶凤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钜祥,袁淦堆,叶凤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0号原告陈钜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50。被告袁淦堆,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30。被告叶凤端,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69。原告陈钜祥诉被告袁淦堆、叶凤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钜祥到庭参加诉讼,袁淦堆、叶凤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钜祥诉称,袁淦堆与叶凤端系夫妻关系,与陈钜祥是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袁淦堆、叶凤端以儿女读书和生活缺钱为由向陈钜祥借款,陈钜祥分别于2012年6月6日借款60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共100000元。袁淦堆、叶凤端对还款事宜却从不主动提及,经陈钜祥多次追讨,袁淦堆于2014年12月30日与陈钜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为115000元(其中包括部分借款利息),但袁淦堆、叶凤端至今分文未还,且不接听陈钜祥电话。另鉴于袁淦堆借款系用于儿女读书和生活用途,故叶凤端作为夫妻均有还款义务。陈钜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淦堆、叶凤端向陈钜祥归还借款115000元;2、袁淦堆、叶凤端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经开庭审理,袁淦堆、叶凤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袁淦堆与叶凤端于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陈钜祥主张袁淦堆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9月向其借款60000元、40000元及15000元,共借款115000元,但第三次借款未出具欠条;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袁淦堆除归还本金115000元外,另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但陈钜祥仅收到过利息2500元。从陈钜祥提供的两张借条显示:袁淦堆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13日借到陈钜祥60000元、40000元,落款借款人处均有袁淦堆的签名。从陈钜祥提供的还款协议显示:袁淦堆因欠陈钜祥115000元,双方同意在袁淦堆每月工资中扣出2500元给陈钜祥,并暂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清还本息,另外袁淦堆应在过旧历年前努力清还20000元至30000元给陈钜祥;落款欠款人处有袁淦堆的签名,借款人处有陈钜祥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袁淦堆、叶凤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陈钜祥主张袁淦堆向其借款共计115000元的问题,一方面,案涉两张借条显示袁淦堆签名确认向陈钜祥借款100000元;同时,袁淦堆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欠陈钜祥115000元,但并未注明其中的15000元也是借款,另陈钜祥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认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金额为115000元,其中包括部分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袁淦堆欠陈钜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陈钜祥诉请袁淦堆归还款项115000元予以支持。另,袁淦堆与叶凤端于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可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而袁淦堆与叶凤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袁淦堆的个人债务或者袁淦堆与叶凤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陈钜祥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袁淦堆与叶凤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陈钜祥要求叶凤端对袁淦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淦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钜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被告叶凤端对被告袁淦堆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陈钜祥已预交),由被告袁淦堆、叶凤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