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纯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刘兆其,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晶贸易公司)与上诉人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和晶贸易公司与上诉人王军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晶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良,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系城镇居民,2014年5月,王军入职和晶贸易公司担任配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约定固定底薪,王军每月休息四天。王军在职期间,和晶贸易公司未为王军购买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年初,王军向和晶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献章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2015年5月28日,王军以和晶贸易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双倍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从和晶贸易公司处离职,该月工资已结清。王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17.58元。2015年7月22日,王军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5)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和晶贸易公司与王军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二、和晶贸易公司支付王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820元;三、和晶贸易公司支付王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61.2元(2240.8×1.5);四、和晶贸易公司赔偿王军失业保险损失3616元(1130×80%×4);五、驳回王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和晶贸易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王军的工资及待遇发放明细表,王军对该明细中载明的底薪无异议;根据该明细的载明,在该时间段内王军的月平均底薪为1047.5元。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和晶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献章与李金凤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曾献章将自己在和晶贸易公司处的90万元股份转让给李金凤,其在和晶贸易公司处的权利与义务由李金凤承继。随后和晶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金凤。原审法院认为,和晶贸易公司在王军于2014年5月入职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依法为王军入职后一个月内与王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王军离职之日止,和晶贸易公司仍未及时与王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晶贸易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王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正常出勤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亦不应包括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和奖金。本案中王军的底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故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确认和晶贸易公司应向王军再支付1倍工资差额12430元(1130元/月×11月)。王军在职期间,和晶贸易公司未与王军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双倍工资,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王军以此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晶贸易公司应支付王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26.37元(王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17.58元×1.5月)。王军系城镇居民,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28日在和晶贸易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王军享有失业保险金,因和晶贸易公司未为王军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应赔偿王军因此遭受到的损失3616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80×4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和晶贸易公司与王军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二、和晶贸易公司支付王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26.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30元、失业保险损失3616元,以上款项共计19072.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和晶贸易公司负担。和晶贸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晶贸易公司与王军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王军自动辞职,和晶贸易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和晶贸易公司不支付王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王军答辩称:一、王军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主张双倍工资,和晶贸易公司应向王军支付双倍工资;二、王军并非要求辞职,更不是与和晶贸易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迫辞职,和晶贸易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和晶贸易公司以王军自动辞职为由,不支付失业保险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和晶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和晶贸易公司支付王军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王军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430元错误;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3361.2元,原审判决为3026.37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和晶贸易公司答辩称:王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军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晶贸易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军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王军于2015年5月入职和晶贸易公司工作,和晶贸易公司未与王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王军以此为由离职,和晶贸易公司应当向王军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进行计算,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审法院以和晶贸易公司与王军未约定固定底薪为由,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和晶贸易公司支付王军二倍工资差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17.58元,故和晶贸易公司应向支付王军二倍工资差额为22193.38元(2017.58元/月×11月)。王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王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43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王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认定和晶贸易公司支付王军经济补偿金3026.3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3361.2元,原审判决为3026.37元错误以及和晶贸易公司提出其与王军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晶贸易公司未为王军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王军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和晶贸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和晶贸易公司支付王军损失361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和晶贸易公司提出王军自动辞职,和晶贸易公司不应支付失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和晶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军双倍工资差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26.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93.38元、失业保险损失3616元,以上款项共计2883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军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