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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小祥与郑州恒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祥,郑州恒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郭小祥,男,1957年1月5日生,回族。被告郑州恒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7358236-X。法定代表人白栓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郭小祥诉被告郑州恒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州恒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2月18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分四次借原告郭小祥现金310万元,并约定利息,后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总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证明借款数额是310万元,本金是250万元的月息为3分,60万元的月息为2分。被告辩称,起诉笔数、数额均不错,后面又重新打了一个总条,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恒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2月18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分四次借原告郭小祥现金310万元,利息月息为2分,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总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郭小祥现金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00)利息贰佰伍拾万为三分,陆拾万利息为二分。借款人: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郑州恒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2月18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分四次借原告郭小祥现金31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郭小祥要求被告郑州恒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1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付),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恒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小祥借款三百一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六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郑州恒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预交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六百元,退还原告郭小祥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审 判 员  周文中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