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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向远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远平,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远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2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2月29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向远平在本县业州镇境内多次向本县吸毒人员吴某、肖某、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向远平在其位于本县业州镇柏腊树村九组的家中容留本县吸毒人员向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海洛因。次日,被告人向远平再次在其家中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黄某、史某、吴某、肖某、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光盘,被告人向远平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远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向远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向远平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向远平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远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向远平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人民陪审员  樊远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