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617号被告人罗某,绰号“瘦佬”,男,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72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岑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3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3日间,被告人罗某伙同“钱哥”、“四哥”(均在逃)在廉江市营仔镇围仔村边开设一处“番摊”赌场接受群众下注赌博,被告人罗某及李某甲、林某甲(均另案处理)还有三名男青年(均身份无法查明)以每人每日人民币150元的工资工作,其中被告人罗某与林某甲负责做数并抽头渔利,李某甲负责推摊子和分摊子。该赌场每天约接受20至30人赌博,前10天获得人民币5万元左右。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及赌场工作人员林某甲、李某甲、赌博人员何某、李某乙、谭某、陈某乙、招某娣、李某丙、赖某、戚某、陈某丙、谢某甲、黄某丙、林某乙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缴赌博工具一批,赌资人民币46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赌场经营期间每天只有约10人左右参赌,前10天的获利也没有5万元那么多,起诉书指控的参赌人数及和获利数均不属实,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从指控的人数来看是约数,不能明确具体的人数。第二、指控赌场获利5万元的事实,从举证情况来看,被告人只有一次问话中提及是听他人讲赌场赢了五万元,在后来的多次讯问笔录及法庭审理中,均否认获利五万元,且获利五万元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明显属于证据不足。第三、对于指控的每天参赌人数有20至30人的问题,被告人对参赌人数的供述前后不一,所供述的人数也是约数,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作为情节严重的依据。综上,对于被告人罗某开设赌场应按一般情节量刑。2、被告人罗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以一般情节认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3日间,被告人罗某伙同“钱哥”、“四哥”(均在逃)在廉江市营仔镇围仔村边开设一处“番摊”赌场接受群众下注赌博,被告人罗某及李某甲、林某甲(均另案处理)还有三名男青年(身份均无法查明)以每人每日人民币150元的工资为赌场工作,其中被告人罗某与林某甲负责做数并抽头渔利,李某甲负责推摊子和分摊子。赌场每天有20至30人到场参赌,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及赌场工作人员林某甲、李某甲、赌博人员何某、李某乙、谭某、陈某乙、招某娣、李某丙、赖某、戚某、陈某丙、谢某甲、黄某丙、林某乙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并扣缴赌博工具一批,赌资人民币46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甲(赌场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4月6日下午,我听说营仔镇围仔村村边有一个“抓番摊”的赌场,于是就开车过去那里赌钱,我在赌场下注了一会后,赌场里认识我的“瘦佬”叫我留在赌场负责“做数“,每天给我开150元的工资。从6日那天起,我就在这个赌场负责“做数”的工作,另外赌场还有一个叫“大眼忠”的人负责“摊子”和“分摊子”,赌场的老板是“瘦佬”,他平时负责管理赌场及“做数”,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赌场在夜晚21时至23时开场赌博,最后才改为白天16时开始至22时许开始赌博,每天到赌场赌博的人数不少于50人,赌场每天结束收摊后,“瘦佬”就将当天的工资结算给我,直到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处。通过相片辨认,其辨认出“瘦佬”罗某,“大眼忠”李某甲。2、证人李某甲(赌场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在2015年4月6日开始至2015年4月23日到廉江市营仔镇围仔村村边的“番摊”赌场做工,每天工资150元。该赌场是以“番摊”形式进行赌博,罗某是赌场的老板之一,我在赌场中负责“推摊子”和“分摊子”,林某甲和罗某负责“做数”,赌场下注是10元至10000元,每天到赌场参赌的人员约有五十多人。通过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和林某甲。3、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3日16时许,我开车到廉江市营仔镇围仔村一处有帐蓬搭建的简易摊场,当时见到有好多小汽车停在那里,摊场有二三十人在赌摊,于是我就拿出200元钱下注,我分四次(每次50元)下注。但很快就输光了,我便不再赌了,当我准备离开时,我被到场查处的公安人员抓获。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3日16时许,我听人说在廉江市营仔镇围仔村边的一树林处有番摊赌场,然后我就开车来到该处赌场赌博,当时我见到约有二三十人参赌,我将身上所带的380元下注参赌,约一小时左右,带来的380元钱就输光了,我也被到场查处的公安人员抓获。5、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3日,我觉得在家闲着无聊,于是就开摩托车到营仔镇围仔村边的番摊赌场赌钱,现场我见到约有二三十人参赌,我将身上所带的200元拿来参赌,每次下注都是10元至30元,二小时后,我就输光了,这时四周来了很多警察,我准备逃走时被抓获。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3日16时许,我路过营仔镇围仔村边时,想起曾听别人说该处有一个番摊赌场,于是我就开车来到该处赌场,当场见到赌场内有二三十人在赌钱,我也想赢钱,于是就将身上的200元钱拿出来赌,赌了一小时后,赌场来了很多警察,将我抓获并带走问话。7、证人招某娣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3日16时许,我经过营仔镇围仔村边的时候,见到有二三十人围在一处棚内,出于好奇,我就走进棚内看看,发现他们是在赌博,于是我就拿出身上的300元钱下注,后来我把钱都输光了,我就留在那里看别人赌,后来了很多警察,我跑到树林边被抓获。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我来到廉江市营仔镇围仔村边一个赌番摊的赌场赌博,当时场内约有三十人左右在赌摊,我将身上所带的100元钱下注,赌了一小时,赌场来了很多警察将赌博的人抓获并带走问话。9、证人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3日17时许,我骑车到营仔镇围仔村边,路过一处树林时发现里面有人搭棚在那赌番摊,棚里有二三十人赌摊,我也想赢钱,就走过去参赌,赌了不久,我身上所带的200元钱就输光了。这时来了很多警察抓赌,在场赌钱的人四散逃走,我被公安人员抓获。10、证人戚某、陈某丙、谢某乙、黄某丙、林某乙五人的证言所陈述的参与赌博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与证人赖某、李某丙、谭某、陈某乙、招某娣等人所陈述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11、相片辨认,证明证人林某乙、赖某、李某乙、戚某、黄某丙、谢某乙等人均通过相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林某甲、李某甲是案发当天在赌场工作的人1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查扣到涉案赌资4650元人民币,纽扣、摊板、摊鞭等赌博工具。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营仔镇围仔村边摊场。被告人罗某及本案证人均对赌博现场的相片进行了指认。14、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4月23日被廉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1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上旬,我在一个朋友的聚会上认识了“钱哥”,我们在交谈中,“钱哥”说他想在营仔镇开设赌场,问我是否有兴趣参加,我当时并没有即时答应。过了二天后,我再次见到“钱哥“时,他再次提起开设赌场的事,我就邀请他到我家中谈,并表示有参股赌场的意思,我俩就赌场的经营及出资问题达成一致,“钱哥”占有赌场六股出赌资六万元,我占二股出赌资二万元,另外一个广西合伙人占二股。输赢除日常开支后,按份数平均分配。2015年4月2日,“钱哥”让我将二万元赌资交到他手上,并让我帮他找二人帮手到赌场干活,具体做分摊子和推摊子的工作,每人每天开150元的工钱,于是我就找李某甲和林某甲,并对他们说到赌场工作的意思,他们均表示同意,当时下午,当“钱哥”知道我找到工人后,赌场就于4月6日下午正式对外进行赌博,“钱哥”另外安排了三个人到外围放风,安排我和林某甲在赌场内“做数”,李某甲在赌场推摊子和分摊子,开赌当天,约有十多人参赌,赌资都在20元至数百元,当日赌场收摊后“钱哥”说是赢了1000元,但没有分红,接下来的一星期,都是夜间开赌,但每晚来赌的人也就十来个人,有时输有时赢,约十天后,赌场改为白天的16时至22时开赌,赌客也多了起来,多时也有30人左右,下注的数额也多了,有的赌注达三千元至五千元,一个星期下来,“钱哥”说赌场赢了五万元,但他没有分红,说过几天再说,我们都表示同意,到4月22日晚,赌场经我们三个庄家结帐反输了二万元。到了4月23日16时,我们照常在赌场对外进行赌博,当天17时许,公安人员到场查处,我和李某甲、林某甲等人来到不及逃跑被抓获,当时在赌场内参赌的多名参赌人员也被抓获,赌场用作赌博的摊鞭、纽扣、摊杯等赌博工具,赌资4650元也被公安民警查扣,后我们被公安民警带走问话。通过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李某甲、林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赌场获利没有5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归案后的多次供述都是供认是听合伙人说赌场有获利5万元,但赌场在案发前结算时已输了二万元,其在赌场经营期间也没有分得任何红利,指控赌场获利5万元也没有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公诉机关对该情节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对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的辩解,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赌场每天参赌人数有20至30人,从被告人罗某供述及其它证人证言中,均能印证赌场参赌人数达到起诉书所指控的人数,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通过家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在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赌博工具依法没收;赌资人民币46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