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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苏如与李仕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如,李仕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39号原告陈苏如,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1440。委托代理人辛勤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系汕头市粤汕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李仕茂,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241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吴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张瑜昭。原告陈苏如诉被告李仕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如的委托代理人辛勤华、被告李仕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21时50分,被告李仕茂驾驶粤D×××××号小轿车在汕头市××路南国商城门前路段碰撞骑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仕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李仕茂支付医疗费用等共79851.6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距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司法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康复费、营养费等。因粤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130.85元。二、被告李仕茂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损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8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950元、交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2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57.30元、康复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80.25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234730.85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仕茂辩称:因粤D×××××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89851.63元,该款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除。2、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有异议:(1)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被告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护理费请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3)误工费部分,应当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佐证;(4)交通费部分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依据,原告无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抚养人数以及确定抚养条件进行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0%;(7)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驳回原告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50分,被告李仕茂驾驶粤D×××××号小轿车沿汕头市××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国商城门口前路段时,小轿车右前角碰撞到原告所骑自行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仕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2015年1月8日至4月23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发生的医疗费共8885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仕茂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79851.63元。原告出院时伤情诊断为:原告左距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并于1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系汕头市粤汕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均居住在汕头市××区,属××经济特区范围内。原告的父亲陈某玉(系1950年12月8日出生)、母亲林某习(系1951年12月5日出生),双方婚后育有原告和女儿陈某娟、陈某华(已于2007年去世)。原告与丈夫方某锋于1999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璇、于2001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珊、于2003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韵、于2004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杰。原告定残时其父亲蔡某和66周岁、母亲叶某乔65周岁、女儿方某珊璇16周岁、方某珊14周岁、方某韵13周岁、儿子方某杰12周岁。粤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证明材料、事故责任认定文书、保险单据、医疗资料、收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是粤D×××××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和数额,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住院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88851.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资料和收费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有超出医保标准且不属治疗必需的费用,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赔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为18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康复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0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0元(105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系汕头市粤汕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即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4400元[3500元/月×4月(120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157.30元中,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需补充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105天,护理期的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汕头市区雇请护工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确定,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950元(住院30天×2人×170元/人·天+住院75天×1人×170元/人·天),故原告主张赔偿其护理费为229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护理费过高,对原告护理费应予以酌减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0%确定。原告定残时年龄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赔偿20年确定。原告居住汕头市××区属××经济特区范围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445.9元/年确定。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2891.8元(21445.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89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按按原告的户籍性质的即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四个子女户籍地均属××经济特区,故可参照2014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8036.48元/年元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的父亲的赔偿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25.54元(18036.48元/年×14年×10%÷2);原告的母亲的赔偿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27.36元(18036.48元/年×15年×10%÷2);原告的女儿方某璇的赔偿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65元(18036.48元/年×2年×10%÷2);原告的女儿方某珊的赔偿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7.30元(18036.48元/年×4年×10%÷2);原告的女儿方某韵的赔偿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9.12元(18036.48元/年×5年×10%÷2);原告的儿子方某杰的赔偿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0.94元(18036.48元/年×6年×10%÷2)。鉴于原告仅主张赔偿其女儿方某璇、方某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01.82元、2705.47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六项合计为39680.2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确定及需补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四个子女的出生证明等的抗辩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已遭受一定的痛苦和创伤,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的侵权责任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及定期门诊期间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应赔偿其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住所至医疗机构的往返路程、乘坐交通工具的次数,结合本地交通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200元中超出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0830.85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10830.85元(230830.85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再抵除被告李仕茂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等79851.63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979.22元。被告李仕茂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等79851.63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苏如支付保险赔偿金140979.22元(110000元+30979.22元)。二、驳回原告陈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苏如负担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还原告陈苏如受理费1570元。本案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陈苏如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陈苏如鉴定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东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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