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贝玲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贝玲平,佛山市南海天鹿纺织有限公司,贝林良,曾勇华,XX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9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华彬、叶志桃,该公司法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贝玲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玲平,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佛山市南海天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贝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林良,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华,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贝玲平、佛山市南海天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贝林良、曾勇华、XX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华彬及被告飞越公司、天鹿公司、贝林良、曾勇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玲平、XX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飞越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首付租金151780元应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7期每期租金为130000元,第18-35期每期租金为118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2月27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被告贝玲平、天鹿公司、贝林良、曾勇华、XX明自愿为飞越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飞越公司交付机器设备,但飞越公司自2015年3月27日起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告,飞越公司仍拒绝支付到期租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飞越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XXXXX的租赁合同;2.被告飞越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号为XXXX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件“设备清单”);3.被告飞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为260000元);4.被告飞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第14、15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为3776元);5.被告飞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6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为60849元);6.被告飞越公司支付原告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飞越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贝玲平、天鹿公司、贝林良、曾勇华、XX明对被告飞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飞越公司未付的已到期租金共计1086000元,并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仲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买卖合同;2.租赁合同;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4.情况说明书;5.保证书;6.咨询服务合同;7.还款承诺书。被告飞越公司辩称:一、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57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余款157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拖欠设备货款并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仍未付,我公司不支付租金是行使合理的抗辩权。二、由于原告拖欠货款在先,我公司不支付租金是依法行使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标的物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也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依原告的陈述,原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250多万元,但每月却向我公司收取118000元至130000元的高额租金,月利率高达5%左右,故原告只是以融资租赁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收取超高额借贷利息的事实,我公司认为涉案有关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四、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不但向我公司收取所谓的咨询服务费,还收取高达700000元的保证金,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不予支付或予以降低。并且合同约定对未到期的租金计收违约金也是严重不合理、不公平的,未到期的租金只是原告的可期待利益,如果可期待利益已经得到法律的保障则说明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在此前提下,原告另外要求收取违约金超出民事法律规定的违约补偿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就其答辩意见,被告飞越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天鹿公司、贝林良、曾勇华辩称:一、对于保证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保证书的内容来确定;二、本案中,被告飞越公司未支付租金是行使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故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天鹿公司、贝林良、曾勇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贝玲平、XX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仲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飞越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324625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90-1号民事裁定:1.冻结飞越公司的银行存款324625元;2.如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额,则查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详见附件“设备清单”)中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仲利公司与飞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XXXXXX),约定:仲利公司向飞越公司购买标的物一批(详见附件“设备清单”)并出租予飞越公司,购买价款为3510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仲利公司,同时视作标的物由仲利公司适当交付飞越公司,并由飞越公司予以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仲利公司和飞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编号:XXXXXX),约定:仲利公司将上述从飞越公司购买的标的物出租给飞越公司使用,租赁物成本为3510000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首付租金151780元应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7期每期租金为130000元,第18-35期每期租金为118000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4年2月27日,此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自2014年2月27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签订合同之同时,飞越公司应支付的手续费为0元;飞越公司如有未依约清偿等违约情形的,仲利公司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等;飞越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本合同终止或仲利公司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飞越公司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将租赁物回复原状,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仲利公司;租赁期限届满时,若承租人没有违约情形发生,则承租人有权以0元的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24日,飞越公司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交付完成,并已进行了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后飞越公司在履行上述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仲利公司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当日,仲利公司和飞越公司还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仲利公司为飞越公司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服务费为120000元(含税费),于签订协议后30日内以现金方式汇入仲利公司指定的账户,服务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同日,飞越公司还向仲利公司出具了一份同意书,表示同意向仲利公司提供700000元作为租赁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仲利公司向飞越公司支付了货款2538220元,仲利公司陈述该金额是在买卖价款的基础上扣除了首期租金151780元以及上述服务费120000元和保证金700000元。对于上述服务费,仲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飞越公司提供了何种服务,飞越公司则认为仲利公司从未向其提供过相应的服务,仲利公司在货款中扣除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合理、不合法。对于上述履约保证金,飞越公司认为仲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仲利公司则表示同意用以抵扣未付租金。再查明:仲利公司起诉后,飞越公司又支付了两期租金。截至庭审日,飞越公司共向仲利公司支付了15期租金,金额共计1950000元。又查明:2014年1月24日,贝玲平、天鹿公司、贝林良、曾勇华、XX明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租赁合同项下飞越公司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关于仲利公司与飞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飞越公司主张涉案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等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合同对价款、租金等约定明确且已经部分履行,没有证据证明飞越公司此前有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过异议,且从合同签订之日至飞越公司提出合同显失公平的意见之日已超过一年,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飞越公司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归于消灭。飞越公司还提出涉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内容通常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内容通常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仲利公司与飞越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主要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和价值、验收方式、租赁期限、回租价格、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等内容,其显然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组成,而不具有借贷合同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该规定,本院认定仲利公司和飞越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飞越公司承租仲利公司的设备后,未依约定按时足额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设备在租赁期满前的所有权属于仲利公司所有。飞越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故仲利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飞越公司返还涉案的租赁物、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全部已到期租金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仲利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在买卖价款中扣除了部分款项,其中包括700000元保证金和120000元的服务费。对于700000元保证金,仲利公司同意用以抵扣尚欠的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服务费,飞越公司提出异议。首先,仲利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向飞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也不能说明清楚其给飞越公司提供了何种服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该规定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如何确定的明确规定,由该规定可知,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通常已经包含了出租人的成本和合理的利润。因此,即使仲利公司向飞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仲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费用已作为成本计入了租金。故本院认定仲利公司扣减120000元的服务费并无依据,该款项可在飞越公司应向仲利公司支付的租金中予以相应的抵扣。截至2016年1月27日,飞越公司拖欠的已到期租金为1086000元,抵扣履约保证金和服务费后截至该日的已到期租金即为266000元。关于仲利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飞越公司认为仲利公司要求计收的违约金不合理,且过高。本案中,仲利公司要求飞越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飞越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飞越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该种义务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范围,在仲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确定其损失,据此,本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方法明显超出了仲利公司所受损失的30%,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决定对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低,即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尚欠的已到期租金和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之和(如有)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贝玲平、天鹿公司、贝林良、曾勇华、XX明的责任问题。贝玲平、天鹿公司、贝林良、曾勇华、XX明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飞越公司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贝玲平、天鹿公司、贝林良、曾勇华、XX明应当对飞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贝玲平、XX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合同(编号:XXXXXX)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件“设备清单”);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1月27日的已到期租金为266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按每月118000元计算;其中已到期租金计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自租赁合同解除后计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的已到期租金和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贝玲平、佛山市南海天鹿纺织有限公司、贝林良、曾勇华、XX明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财产保全费2143元,合计8313元(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飞越纺织有限公司、贝玲平、佛山市南海天鹿纺织有限公司、贝林良、曾勇华、XX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艺华石丽娜附件:设备清单标的物名称规格与型号制造厂商数量高速剑杆提花机KT566J(B)丰凯机械20台高速剑杆提花商标机KT566J(A)丰凯机械5台提花剑杆织机KT566J丰凯机械11台第14页共1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