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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怀良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王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特5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二段1号。负责人齐君,行长。被申请人王怀良,男,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道凤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9年5月7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7万元,期限5年,利率6.912%,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该款已逾期,被申请人现尚欠借款本金23981.99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诉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3981.99元、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被申请人王怀良在异议权利告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异议。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4月30日,申请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70000元,用途住房装修,期限5年,年利率6.9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代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用广安市广安区某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未偿还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等,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等。合同签定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3981.99元及积欠利息9985.16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申请人至今下欠本金23981.99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被申请人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王怀良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3981.99元及该款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王怀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阳 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