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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超与李明、徐州市铜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李明,徐州市铜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669号原告韩超。委托代理人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被告徐州市铜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韩超诉被告李明、徐州市铜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委托代理人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铜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也未退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返还5000元,余款29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2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3810.8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34881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铜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明汇款30万元,用于购买矿精粉。同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韩超货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李明打款后,被告李明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另查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明于2015年3月22日返还原告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未返还。2015年5月21日,原告韩超至李明住处,被告李明同意返还货款,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韩超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收条、录音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明预付货款后,被告违约未交付货物,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而被告李明表示同意,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李明返还货款295000元,提供了转账回单及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自收到货款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认可交易对象为被告李明,铜凤公司与此并无关系,故原告要求铜凤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铜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超货款29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公告费38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悦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