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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吉青与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青,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3188号原告张吉青。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青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郾城信用联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告郾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青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为李艳辉(身份证号:××)在被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50000元,担保金额50000元。后原告经被告经办人员张奎寿之手已将担保贷款偿还,但被告却以原告还未还为由上报为失信人员,造成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贷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原告因不良信用记录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郾城信用联社辩称:原告所述不是本案事实,原告担保的借款至今未归还,我社不存在配合消除原告不良记录及赔偿原告损失之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张吉青为李艳辉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归还给被告工作人员张奎寿,张奎寿系该笔借款经办人。2015年2月,原告在申请购房贷款时,发现个人征信系统存在不良记录,原因为上述借款未按期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录音证据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将到期借款交付被告工作人员张奎寿,张奎寿亦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张奎寿是否将借款上交被告财务,是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担保的借款未归还”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在个人征信系统存在不良信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原告请求的“被告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问题,原告在归还借款时未办理完善、正规的还款手续,对酿成纠纷亦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案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000元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消除对原告张吉青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原告张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