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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宝苓与王建朋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苓,王建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979号原告李宝苓。被告王建朋。原告李宝苓诉被告王建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用钱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拖欠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王建朋自接到判决书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宝苓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