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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洪敏标、王丽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洪敏标,王丽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42号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洪敏标,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身份证号码:×××6712。被告王丽莎,女,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身份证号码:×××6121。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敏标、王丽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敏标、王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王丽莎是合同中乙方的担保人,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为止”。2014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洪敏标对账,被告洪敏标对尚欠货款1114725元予以签名确认。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故意拖延偿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114725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3、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一张,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洪敏标拖欠原告货款1114725元的事实。4、被告洪敏标、王丽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王丽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已超过最长保证期间二年。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担保期限至付清货款及违约金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期间应为二年,即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在二年内向答辩人提出过主张,虽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发生在2014年,但原告正式起诉是在2015年7月,早已超过二年,因此,答辩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不明白,原告用法院的交费通知书请求答辩人承担保全费,事实上答辩人至今未收到法院送达的保全裁定书,按照法院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如果事实的话,原告应在1个月内提起诉讼,但事实是2015年7月才起诉,所以保全费是原告的错误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洪敏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洪敏标、王丽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洪敏标(乙方、用户)、被告王丽莎(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单价以甲方产品价目表及包装袋所列。质量标准按照甲方产品说明书及包装袋所列标准验收。交货、检验及运输,以甲方厂内交货验收,即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厂内仓库。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需由甲方代办运输的,在乙方收货时,货物应由乙方签收或由乙方授权人签收,本合同被授权人为王丽莎。甲方根据乙方在经销过程中所达到的指标给予乙方基本折扣为400元/吨。具体收货数量、付款额、欠款额以对账单等实际凭证为准。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无论何种情况,乙方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甲方货款。如果乙方不按时付清货款,乙方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分万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后止。催收货款时效,乙方承担清偿责任的时效是指还清甲方货款及支付全部违约金为止,甲方追偿乙方所欠的货款不受时间制约。乙方货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或指定账户,除非有甲方书面授权,否则不得由业务人员收取现金。乙方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后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敏标供应粤海牌虾饲料。2014年5月30日,被告洪敏标在《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4725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尚欠货款1114725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被告洪敏标拖欠原告饲料款1114725元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丽莎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2012年12月31日起二年保证期内未要求被告王丽莎承担保证责任,可免除王丽莎的保证责任。被告洪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敏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14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丽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77.5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77.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洪敏标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