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国联与刘又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联,刘又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38号原告:陈国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9。委托代理人:陈国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的代理人:欧阳锦辉,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又平,男,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011。委托的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的代理人:吕芳芳,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注册号:×××6203。负责人:周晖。委托的代理人:雷煜,系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的损失32710.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又平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负责医疗费的垫付且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又平进行追偿;无证驾驶及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又平承担。被告刘又平辩称: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人尽了对条款的明示告知义务,所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00时35分许,刘又平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区××里官路赤山路口时,与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国联驾驶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马俊彬)发生碰撞,造成陈国联、马俊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又平驾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12月3日到里水××中队投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俊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7日出院。为此,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已产生了医疗费32710.3元。原告现还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肇事车辆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刘又平。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亦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由于被告刘又平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已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2710.3元。由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马俊彬受伤,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应在两伤者中合理分配,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27710.3元,应由被告刘又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19397.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000元予原告陈国联。二、被告刘又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9397.21元予原告陈国联。三、驳回原告陈国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刘又平分别负担46元、177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换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