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阮海棣等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海棣等,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拱行初字第91号原告阮海棣等2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韦正强。诉讼代表人:郁胜利。诉讼代表人:阮海棣。诉讼代表人:张文卿。诉讼代表人:冯雪英。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李玲,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瑞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映春,工作人员。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台州路x号。法定代表人:吴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之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xx幢。法定代表人:郑小兵,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珠儿潭巷xx号。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杭州市珠儿潭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兵,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志军、马国锋,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号改革月报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向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森炜,副主任。原告阮海棣等28人不服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7)790号《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被告在未履行危旧房前置调查的基础上把维元弄x幢予以保留,并将维元弄x幢划入用地红线范围之内。2008年下旬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现由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接收管理)开始对维元弄小区进行危旧房改善工程。2009年5月27日,第三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受第三人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作出杭房安鉴字(2009)28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维元弄x幢鉴定结论“……被鉴房整体向东倾斜较大,倾斜值在0.75%~1.54%之间,已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规定限制。”第三人杭州市湖墅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在做鉴定时未征得产权人同意,第三人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没有将鉴定报告送达产权人,在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委托人和产权人,隐瞒杭房安鉴字(2009)28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长达5年。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没有对维元弄地块的房屋性质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批复将维元弄x幢保留,先批复后鉴定,程序违法。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之前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批复的存在,也不知道鉴定报告。维元弄x幢居民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此事,相关部门才提供批复及鉴定报告。在杭州市拱墅区信访局的协调下,2014年2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作出拱城信访答字(2014)0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如下:“1、同意开展房屋安全鉴定,由街道负责实施,费用由湖指承担;2、若鉴定结果是危房的,由街道按程序开展危旧房改善工程。”2014年7月7日,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作出杭房安鉴字(2014)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综合判断其危险性等级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2014年7月10日,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作出杭危通(2014)003号《危险房屋通知书》。为维护维元弄x幢36户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7)790号《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保留维元弄x幢);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恢复落实2007年拱墅区维元弄地块危旧房改善项目,对维元弄x幢原拆原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作出《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关于印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34号)第二条第(七)款;《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屋改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255号)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相应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07年9月7日收到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递交的《关于要求审批维元弄危旧房改善地块建设计划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市政府府办简复第B20070813号文件、《杭州市维元弄等危旧房改善重点项目立项联席会议纪要》、《关于下达2007年杭州市城市住房专项资金计划的通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意见书、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地块危旧房改造可行性详细规划等。被告经认真审查后认为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的上述申请符合《杭州市维元弄等危旧房改善重点项目立项联席会议纪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屋改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市政府府办简复第B20070813号文件精神,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批复,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2007年8月30日,市危改办召集市建委、市发改委、市规划局等多个部门就杭州市维元弄等危旧房改善重点项目立项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维元弄地块列入危旧房改善项目计划,要求被告在收到拱墅区危改办提出书面立项申请和本次联席会议纪要后予以立项批复。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向被告提交了前述材料,被告认真审查后作出批复,依据充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的安全治理责任人和鉴定委托人均为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而不是被告。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对维元弄x幢原拆原建,无法律依据。第三,被告的批复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第四,被告于2007年作出批复,批复的项目早已实施,原告早就知道维元弄改善项目的存在,现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述称,维元弄地块系拱墅区危旧房改善地块,已被列入市、区危旧房改善重点项目之一。2007年8月30日,市危改办召集市建委、市规划局等多个部门的联席会议,同意维元弄地块列入危旧房改善项目计划。2007年9月19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前述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并非被诉批复的批准方或申报方,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本案被诉行为于2007年作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述称,其因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拱城信访答字(2014)0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而开始对本案所涉维元弄x幢房屋安排实施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开展危房改善工程。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对维元弄x幢房屋所涉问题开展的主要工作。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对案涉住宅楼开展了安全监测、委托鉴定等相关安全保障工作,积极部署案涉住宅楼的应急处置及排危修缮加固等工作。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收到拱城信访答字(2014)0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安排对房屋进行鉴定工作。2014年7月7日,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事务管理中心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危险性等级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处理意见为:“建议为承载力不足的墙体及拆改的墙体作加固排危处理,对房屋存在的其他问题作综合修缮处理,确保房屋正常使用。”据此,2014年7月1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成立了“米市巷街道维元弄x幢危房改善项目推进领导小组”,专门对案涉住宅楼进行加固修缮工作。同日,将鉴定结论上报拱墅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派员调取案涉住宅楼产权证,但因年代久远,未能取得案涉住宅楼的相关材料,故于2015年2月10日聘请设计单位入户勘察。2014年11月2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邀请专家会同有关部门踏勘现场,并召开专题论证会议。2015年1月14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将专题会议的结果通知有关居民,并征求居民相关意见和建议。2015年1月19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将居民意见及疑问提交杭州市房屋安全检测中心,并委托该中心承担纠倾及加固工程设计工作。2015年1月2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对案涉住宅楼实施地基加固项目的方案设计。2015年1月30日,将勘察计划通报有关居民,并实施勘察。2015年4月22日,对纠倾及加固的初步方案召开专家评审会。2015年5月22日,将经过论证完善的纠偏方案开会通报有关居民,并征求意见。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已对案涉住宅楼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4年7月11日,制定《维元弄x幢危房修缮加固工程应急预案》,为保证案涉住宅楼加固修缮工作顺利进行,专门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并调集足够人力、物力、财力做好善后保障工作。同时,案涉住宅楼所在的沈塘桥社区每周对案涉住宅楼进行巡查,确保居民住宅安全。三、原告长期要求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对案涉住宅楼原拆原建没有依据。首先,根据杭房安鉴字(2014)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原告要求原拆原建没有鉴定依据。其次,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住宅楼不适用“整体拆除”、“原拆原建”措施,因此原告主张对案涉住宅楼“原拆原建”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杭发改投资(2007)790号《关于同意维元弄危旧房改善的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海棣等28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晟审 判 员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附:原告名单:原告:白洁,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西八苑xx幢x单元xxx室。原告:李萍,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xx幢xxx室。原告:宋志良,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程洪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xx号x单元xxx室。原告:张文卿,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冯雪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x单元xxx室。原告:潘安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顾家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宋国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丁仁爱,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吴山,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丁文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郑爱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谭熠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颜雅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韦正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学林街xx号。原告:沈小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顾建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张勤寒,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郁胜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金慧芬,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号xxx室。原告:黄学微,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飞云江农场。原告:阮海棣,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三区xx幢xxx室。原告:李苗青,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南湖村大兴桥xx号。原告:王莉佳,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x幢x单元xxx室。原告:马养花,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毛家埠xxx号。原告:卢月珍,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田家桥x号x幢x单元xxx室。原告:潘超轶,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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