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苗与麦兰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麦兰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张苗,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2714。委托代理人谢艺峰、陈宝仪,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兰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2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毛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兰香、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麦兰香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397.69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理赔完毕。三、针对原告的诉请发表以下意见:1.医疗费诉请不合理,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理赔金额为647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3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300元。3.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4.护理费方面,对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需要,不应支持。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23天。5.误工费方面,原告共计误工83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损失情况,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8.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支持,且主张金额不合理。9.残疾器具费并无医嘱要求购买,不应支持。10.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诉讼费并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被告麦兰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麦兰香驾驶粤x/jx299号小型轿车在顺德区伦教振华中路行驶至华豪机电公司对开处时,因在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及无优先通行标志的路口,未让右边车道来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兰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含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用1025.5元)9432.58元。在原告该次住院时被告保险公司向顺德和平外科医院转账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麦兰香为原告支付了本次住院的住院押金2000元,另外支付了本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由被告麦兰香对原告该次住院的费用进行结算,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退款3592.92元由被告麦兰香收取。出院时医嘱建议:1.适度功能锻炼;2.暂休1个月;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外,根据出院小结,原告该次住院期间需要使用膝限位矫形器进行外固定,原告为此购买该矫形器共支出2800元。因感觉不适,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关节滑膜炎;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期间产生医疗费6723.3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双膝关节受累,坚持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留陪1人(共23天);3.出院后全休1个月;4.定期复诊,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2日到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470元。此外,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门诊休假证明,认为原告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2日期间需要休息,共14天。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是四川省宣汉县×××村村民。原告自2014年2月份起至今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居住。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被告麦兰香是肇事的粤x/jx29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8407.08元,为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尚余1592.92元。被告麦兰香收取的医疗退款中,多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麦兰香自行结算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1417.1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1417.16元,由于本案中被告麦兰香驾驶的粤x/jx299号小型轿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92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516.72元。余款890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苗支付赔偿款82516.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苗支付赔偿款8900.44元;三、驳回原告张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苗负担248.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锶涛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193.36元7193.36元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付(经核定为6474.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500元住院天数应按照33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三营养费0元900元未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610元245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没有医嘱注明,不应计算。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23天。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已由被告麦兰香支付,为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护理费诉请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应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23天。五误工费4228元62652元1.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误工天数应按照83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为此本院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84天(从事故发生至医嘱建议的休息期届满),误工费计算为4228元(1510元/月÷30天×84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期届满后仍持续误工,为此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400元10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属因就医所必然产生,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等酌定。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身的伤残程度所必须,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八残疾器具费2800元2800元没有医嘱注明需要购买,不予支持。根据残疾器具费发票确认。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九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0385.8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及原告的残疾等级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0.1)。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91417.16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