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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杰扬、李耀斌等与梁远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扬,李耀斌,李秀仪,李学彬,梁远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43号原告:李杰扬,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耀斌,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秀仪,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学彬,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远超,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商住楼12层。负责人:卢桂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维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杰扬、李耀斌、李秀仪、李学彬诉被告梁远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鹏、被告梁远超、被告天安保险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维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2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荷塘镇中兴一路往中兴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兴一路益利达电子厂宿舍楼前路段时,与谭群喜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群喜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群喜无责任。事发当日及次日,谭群喜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被告梁远超后被抓获,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353130080120150014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梁远超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梁远超赔偿医药费4892.4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2145.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2、户口本一本;3、家庭亲属关系证明一份;4、被告二工商登记查询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病历一本;7、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8、火化证一份;9、鉴定文书一份;10、医疗收费票据五张;11、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梁远超辩称:我当时扶伤者起身,询问其是否需要去医院,伤者并没有回答,然而我又有受伤,我先去的医院。被告梁远超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南宁公司辩称:1、桂D×××××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2、此次交通事故我司未接到任何形式的报案,请求法院核定事故的真实性及梁远超是否具备驾驶资格;3、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由法院依法核实,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南宁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梁远超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德福)沿荷塘镇中兴二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00分,行驶至中兴一路益利达电子厂宿舍前路段时,与由谭群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群喜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远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10月1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远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群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德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谭群喜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家属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合计4892.4元。另查明,梁远超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谭群喜于1964年10月31日出生,属于农村户籍,其父母已于2000年前死亡。谭群喜与李杰扬是夫妻,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李耀斌、李秀仪、李学彬。谭群喜死亡时已届满50周岁。谭群喜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爱美高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3年12月4日与江门市蓬江区爱美高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远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群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德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谭群喜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4892.4元,原告其举证了病历、医疗收费收据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892.4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谭群喜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无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居住的地方是城镇公共设施覆盖,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时为50周岁,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计算本案谭群喜的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年×20年=603858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符合上述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3、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六个月,计算本案的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12月/年×6月),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为32395元,没有超出计算的范围,故确认原告方的丧葬费为32395元。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并没有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群喜死亡,确给原告方造成伤害,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群喜死亡导致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4892.4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1145.4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远超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谭群喜的医疗费4892.4元,被告天安保险南宁公司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4892.4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6253元,被告天安保险南宁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10000元。超出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56253元(666253元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梁远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群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梁远超应向原告方赔偿556253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南宁公司应向原告方赔偿的款项合计为114892.4元(4892.4元+110000元),被告梁远超应向原告方赔偿的款项为5562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杰扬、李耀斌、李秀仪、李学彬赔付人民币114892.4元。二、被告梁远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杰扬、李耀斌、李秀仪、李学彬赔付人民币556253元。三、驳回原告李杰扬、李耀斌、李秀仪、李学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806元,被告梁远超负担8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吴小珍、吴小儿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员员陈强英二Ο二Ο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伍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