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8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郑某某,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伤害了他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导致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水火不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她与被告均系再婚,两人恋爱两年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之间互敬互爱,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她同前夫生育的儿子与原告家庭发生矛盾,望原告原谅。她不同意离婚,原告是个好男人、好丈夫,值得挽留,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个小孩(刘某某甲,女,2003年1月6日生)。2012年,两人将原告家的老房改建成了一栋两层楼的平顶房。因两人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婚前生育的子女间存有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