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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7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唐传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左明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宝,张秋,左明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7704号原告唐传宝,男,汉族,1998年2月8日生,住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爱忠、王天万,均系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住万州区。被告左明会,女,汉族,1978年6月16日生,住万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地址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法定代表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传宝诉被告张秋、左明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2时20分许,被告左明会驾驶渝FBK1**小客车由白岩路行驶至白岩三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唐传宝驾驶的由白岩路往高笋塘行驶的渝FNU3**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唐传宝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唐传宝负责次要责任,被告左明会负责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219元、残疾赔偿金608828元(25147×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4.8元(18279×20×12%÷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50)、住院护理费4560元(38×120)、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50)、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520元(21×120)、误工费19553元(建筑业153×127.8)、营养费6400元(128×50)、第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60×80)、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购枕头及大便器70元、交通费1500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张秋、左明会辩称:本人已垫付的医疗费24954元、汽车修理费30045元要求原告承担。受害者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承认非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427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未经定期检验合格,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夜间行驶没有开灯。非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4270.6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时20分许,被告左明会驾驶被告张秋所有的渝FBK1**小客车由白岩路行驶至白岩三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唐传宝驾驶的由白岩路往高笋塘行驶的渝FNU3**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唐传宝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唐传宝因为无驾驶证驾驶拼装的、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摩托车,夜间行驶没有按规定使用灯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左明会因为驾驶的转弯车未让原告唐传宝驾驶的直行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九条的相关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唐传宝住院医疗38天,支付70元自购必须品购枕头及大便器,用去医疗费48173元,其中被告左明会经支付2495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于2015年7月13日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唐传宝左上肢伤残程度十级,左下肢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唐传宝后期手术取出左股骨骨折内固物的手术医疗费预估10000元,住院时间三周,出院后需休息壹月;三被鉴定人唐传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四被鉴定人唐传宝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二个月。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不服,支付鉴定费1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被重新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唐传宝居住在万州区城内一年以上,从事装饰工作,受伤前月薪3200元。此次事故被告为渝FBK1**小客车支付修复费30045元。事故时间段,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渝FBK1**小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通常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48173元(其中属于非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4271元)、残疾赔偿金55323元(25147×20×1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50)、住院护理费3800元(38×100)、第二次手术费康复费1000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50)、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100元(21×100)、误工费15943元【38+60+21+30)×107】、营养费1000元(酌定)、第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60×80)、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购枕头及大便器7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152459元。被告张秋、左明会支付汽车修理费30045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承担合法,予以采信。以上损失系原告与被告左明会双方的过错所致,应当依法由原、被告分担,本案酌情由原告唐传宝与被告左明会按照3:7承担责任。故对其152459元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29832元、被告左明会承担9990元、原告承担12637元;对其30045元损失,原告承担10413元(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被告左明会承担19632元。品出当事人已支付的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4455元(129832+9990-10413-24954),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左明会25377元(24954+10413-99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104455元、赔偿被告左明会253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左明会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周方亮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