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苏红府申请执行崔光宇、崔弘、徐小伟、王青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红府,崔光宇,崔弘,徐小伟,王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63号申请执行人苏红府,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崔光宇,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崔弘,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徐小伟,男,1978年8月21号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被执行人王青松,男,1964年7月4号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崔光宇、崔弘、徐小伟、王青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苏红府借款本金150万元、违约金1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40元,本案执行费19150元,共计1694190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崔光宇、崔弘、徐小伟、王青松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69419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