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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艳红与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新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红,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新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红。委托代理人蒋荣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彪。委托代理人潘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新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钢。上诉人周艳红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市城建投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新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艳红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新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梅湾新区建设开发需要,需拆迁原告周艳红在建设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2005年10月18日,被告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周艳红(乙方)签订一份《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新区建设开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拆迁方式和期限:1.甲方对乙方附表中所列建筑物、构筑物等实行货币补偿;2.乙方必须搬出上述建筑物,交甲方处理;二、拆迁补偿:1.甲方对乙方附表中所列建筑物按市场评估核算,补偿乙方6267.6元;2.拆迁过渡补偿:甲方补助乙方房屋周转金10个月,每月200元,另补助搬家费300元,合计2600元;3.上述二项合计6567.6元;三、安置方法:乙方原属待查对象,现经董监事会研究的意见给予乙方安置,安置地点在百业街南边第二栋10号,面积为6.85米×12米;四、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主管部门各执一份。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周艳红、被告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分别在合同的下方签名和加盖印章,永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主管部门在合同下方亦加盖印章,该办公室工作人员李荣并签署“2008年12月1日补签”和“乙方是否安置,须报经六堂会审后决定”的字样。在合同后所附的《拆迁项目价格表》中,列明:户主周艳红;地址正堂组;住房为土木结构,面积49.59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金额5950.8元,搬家费300元;水泥地面21.12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金额316.8元。以上二项合计6667.6元。永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加盖印章,经办人吕绍文、伍小君签字,周艳红作为户主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周艳红领取了上述6667.6元,并领取了至2010年12月的拆迁过渡补偿金。2012年7月25日至27日,由永州市政府办领导汪庆云组织召开了针对梅湾新区拆迁安置户及信访问题涉及对象的专题会议,即“六堂会审”,参加会议的部门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永州市政府、永州市房产局、冷水滩区政协、被告永州市城建投公司、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州市梅湾街道办事处、冷水滩区梅湾街道三多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述到会单位均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印章。会议对梅湾新区提交的“符合《纪要》未公告会审”等10类,111户拆迁安置对象进行会审,讨论通过40户拆迁安置对象和12户处理矛盾购地户及零星划拨土地的购买和“四世同堂”的增地。在此次会议《梅湾新区拆迁安置会审通过名单》中,原告周艳红作为位于吴家正组的被拆迁户在第37序号中获得通过。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群众向永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梅湾新区周艳红安置用地情况说明的函》,作出如下说明:1.周艳红系原梅湾新区建设开发公司董事长周志钢之女,其母亲吴翠凤是三多亭社区正堂组居民。吴翠凤的房屋在1995年9月22日由原冷水滩河东城建开发指挥部拆迁,并安置在三多亭居委会隔壁的一块6.85米×12米的用地,当时的安置以户为单位,周艳红当时已经出生,周艳红应随父母作一户已得到安置;2.2002年市政府启动梅湾新区建设,该项目拆迁范围涉及三多亭社区5个村民小组,其中包括周艳红母亲吴翠凤所在的正堂组。2002年1月7日,梅湾新区建设开发公司与周艳红签订协议,拆迁其土木住宅49.59平方米,补偿6567.6元,安置一栏注明:“暂无安置用地,只做房屋补偿,付搬家费一次叁佰元,同样情况,同样对待”;3.2005年,经原梅湾新区建设开发公司董监事会研究,给予周艳红安置用地,安置地点在百业二街南边第二栋10号,面积为6.85米×12米。拆迁安置协议书2005年10月18日签订,直至2008年才到永州市房产局拆迁管理办公室做备案登记。根据当时的拆迁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市拆迁办的职责是只做备案登记,无权改变协议的内容,但是考虑到协议书签订的甲方代表周志钢与乙方周艳红是父女关系,乙方又是二次拆迁安置,情况复杂,市拆迁办未支持梅湾新区建设开发公司的意见,在协议书上注明:“乙方是否安置,须报经六堂会审后决定”。随后周艳红与梅湾新区同类情况的何文英、何文娟、刘娟、刘萍都通过了六堂会审;4.梅湾新区的安置问题很复杂,涉及社会矛盾多,政策难以把握,群众意见很大,举报频繁,是社会矛盾的焦点。六堂会审会议公布后,群众反响很激烈,多批次群体信访。为做到公平公正公开,2013年11月29日,市委常委、副市长蒋善生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原梅湾新区建设开发公司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并于2013年12月12日印发永府阅(2013)130号《永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同意了冷水滩区联合调查组对梅湾新区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调查意见(二)“关于子女二次安置的问题”明确何文英、何文娟、刘娟、刘萍、周艳红5户不符合《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安置办法中的第三款第10项,处理建议:“市国土资源局按政策规定核算出该宗安置地当时划拨土地市场评估价,追缴土地出让金。”鉴于上述情况,周艳红等5户虽然通过了六堂会审,但经群众举报信访,市政府已经明确同意冷水滩区联合调查处理意见,周艳红不符合安置。2015年9月1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再次向法院出具《关于对﹤关于梅湾新区周艳红安置用地情况说明的函﹥的补充说明》,将永府阅(2013)130号《永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补充引用如下:“(二)关于子女二次安置的问题。经查,给予二次安置子女共有5户,分别是:何文英、何文娟、刘娟、刘萍、周艳红。该5户均属于1998年12月之前随父母进行了拆迁安置。调查认为:何文英、何文娟、刘娟、刘萍、周艳红5户符合当时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惯用办法,即永府阅(1998)28号、市政府令(1998)第1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999)12号等安置办法中的“在征地拆迁结束之前,组内新增的合法人口给予同等待遇”,但不符合《区行办公会议纪要》安置办法中的第三款第10项:父母已予门面安置后,子女再结婚成家分户,不予安置。处理建议:市国土资源局按政策规定核算出该宗安置地当时划拨土地市场评估价,追缴土地出让金。”以上冷水滩区联合调查组的调查处理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原判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周艳红与被告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所签订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新区建设开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批准方能生效。在合同的尾部,作为主管部门的永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也签署了“乙方是否安置,须报经六堂会审后决定”的字样。虽然2012年7月25日至27日,由永州市政府办领导汪庆云组织召开的针对梅湾新区拆迁安置户及信访问题涉及对象的专题会议(即“六堂会审”)中,原告周艳红作为位于吴家正组的被拆迁户在第37序号中获得《梅湾新区拆迁安置会审通过名单》,但其后群众反映原告周艳红不符合安置条件,2013年11月29日,市委常委、副市长蒋善生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原梅湾新区建设开发公司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并于2013年12月12日印发永府阅(2013)130号《永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同意了冷水滩区联合调查组对梅湾新区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调查意见明确原告周艳红不符合《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安置办法中的第三款第10项的规定,父母已予门面安置后,子女再结婚成家分户,不予安置。认为原告周艳红虽然通过了六堂会审,但经群众举报信访,市政府已经明确同意冷水滩区联合调查处理意见,周艳红不符合安置。故原告周艳红不符合安置条件,政府等相关部门未批准对其进行安置。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就房屋拆迁所签订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新区建设开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未获得政府等相关部门批准而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该合同自始无效,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周艳红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艳红认为被告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已并入被告永州市城建投公司,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永州市城建投公司承继,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梅湾新区开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艳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艳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艳红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经开庭质证,直接将自相矛盾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上诉人的协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获得六堂会审通过确认,2013年12月12日永州市政府会议纪要对上诉人的处理建议是:市国土资源局按政策规定核算出该宗安置地当时划拨土地市场评估价,追缴土地出让金,明确上诉人有权取得该宗土地;3、一审判决认定未有效证据证实梅湾新区开发公司已并入永州市城建投公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永州市城建投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实名联名的群众向市政府反映案件实际情况,市政府出具了两份函说明上诉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2、上诉人作为周志刚、吴翠风的女儿,在无房屋拆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应承担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并入永州市城建投公司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永州市城建投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永州市人民政府(2013)130号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政府同意按冷水滩区调查的意见处理;证据二,冷水滩区联合调查组处理意见,拟证明周艳红不符合安置的对象。上诉人周艳红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在一审已经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不同的意见。被上诉人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周艳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永州市城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该两份文件是政府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冷水滩区联合调查组对上诉人的处理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考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州市中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于2010年5月17日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城建项目管理体制调整工作方案》,按照2010年4月2日下午召开的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的意见,梅湾新区建设公司由原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整体划转到市城投公司统一管理。因上诉人周艳红在二审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以上事实由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艳红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首先,一审法院经群众举报反映,查明事实,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其次,上诉人周艳红就一审提交证据二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该文件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复印而来,加盖了复印属实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上诉人永州市城建投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履行被上诉人永州市梅湾新区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最后,上诉人周艳红签订的协议为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履行,但协议约定是否安置,须报经六堂会审后决定,上诉人周艳红虽经六堂会审通过,但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又对本案拆迁安置遗留问题进行了开会研究,同意冷水滩区联合调查组的处理意见,而该处理意见并未明确给予上诉人周艳红安置,故上诉人周艳红是否应予安置无法确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周艳红要求履行该协议书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周艳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素代理审判员  龚建代理审判员  曾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