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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883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忠诚,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保文。被告刘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宁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忠诚、侯宝文、被告刘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自己与被告相识谈婚,1999年3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原告有时在外租房居住,且常和自己及公婆吵架,2013年8月原告回家吵闹后,即离家出走,夫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后,即同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有感情基础。2014年自己未经被告同意购买了新房一套,为此双方关系开始不睦,同年农历十月一日前双方吵闹后,自己才离家,后被告不让自己回家,才造成夫妻分居。现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谈婚,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长安汽配厂家属楼。2000年3月16日被告生女儿侯某甲,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中用水、用电等生活琐事婆媳关系不睦,夫妻有时吵闹,为此被告在长安区紫荆花园小区新购买家属楼一套准备另住,被告对买房不予同意。2014年农历十月一日前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期间被告有时用短信谩骂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手机短信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逾十年,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现共同生活中,双方沟通交流不够,为生活琐事而发生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目前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