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85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妹妹),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且是同一村人,我是残疾人被告也是了解的,双方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杨某乙,2012年生育一男孩杨某丙。婚后双方没有建立感情,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把我当家人看待,只要不顺意就殴打我,我被打怕了就回到娘家,被告把我接回去后仍然没有悔改,从来不给我钱用,我根本没法生存,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一年,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使用家暴,我赚的钱都给原告了,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系同一村庄人,均系自愿结婚,双方于2006年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2月经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孩杨某乙,2012年生育一男孩杨某丙,俩小孩现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女孩在读小学,男孩在读幼儿园。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常对其使用暴力,且嫌弃原告系残疾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自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自小相识,且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出现矛盾是正常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及家庭成员坦诚相待,加强交流,增加信任,以心换心,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一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国民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