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范诗剑与刘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04民初40号原告:范某某,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敖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刘某,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本院在审理范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范某某与刘某均同意到敦化市政务大厅办理离婚登记,范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余150元,由原告范诗剑负担。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贺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