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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范诗剑与刘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04民初40号原告:范某某,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敖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刘某,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本院在审理范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范某某与刘某均同意到敦化市政务大厅办理离婚登记,范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余150元,由原告范诗剑负担。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贺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