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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伍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伍某与购毒聂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我市南明区太慈桥公安医院附近的宿舍内以150元的价格交易0.1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彭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