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1622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立案当日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雍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