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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要军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承巨,田承绵,田承彭,田承明,田补成,田芝娥,王要军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2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承巨,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承绵,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承彭,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承明,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补成,农民。上述五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芝娥,农民。被告人王要军,个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承巨、田承绵、田承彭、田承明、田补成、田芝娥以被告人王要军犯侵占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承巨、田承绵、田承彭、田承明、田补成、田芝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承巨、田承绵、田承彭、田承明、田补成、田芝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承巨、田承绵、田承彭、田承明、田补成、田芝娥撤回自诉。审 判 长  裘龙翔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