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7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7672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景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清,系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鲜芳,系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晓琳。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菁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正隆大厦14层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物业费标准为0.5元/天/平方米。自2014年4月起,被告一直欠缴物业费,其间原告多次催缴。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物业费用218,427.04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偿还还款计划》认可欠款事实,但其并未按计划还款。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欠缴物业费用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8,427.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分期偿还还款计划》: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期缴纳物业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正隆大厦14层(建筑面积为1,437.02平方米)提供物业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被告不再租用该大厦时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天,按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偿还还款计划》,内容为“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因为近期经营困难,对于承租正隆大厦14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欠物业管理费218427.04元。申请分期偿还:2015年8月31日预定支付58,427.04元,2015年9月30日预定支付60,000元,2015年10月31日预定支付100,000元,合计218,427.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为被告租用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缴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根据被告出具的《分期偿还还款计划》,其认可欠缴物业费数额为218,427.04元,故对于原告此项物业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滞纳金实际上是被告因迟延缴纳物业服务费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以2014年4月1日为起算点并以全部欠缴款218,427.04元为基数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欠缴物业费的准确起始时间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出具《分期偿还还款计划》的时间2015年7月29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费218,427.04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物业费218,427.0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拖欠物业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6元,其它诉讼费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5,34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马雯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